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8號
TYDV,106,抗,7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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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徐宥翔即祐祥工程行
       鍾琮凱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借款債務定有分期付款 之協議,伊等僅遲延數日繳款,不得據此逕認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 訟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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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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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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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29日│ 7,000,000元│106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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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