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瑩霏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謝瑩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未就其曾依本院命為相對人供擔 保之裁判而提存擔保物乙事,提出相關證明,是尚無從認聲 請人係供擔保人,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