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徐英機等6 人與視 同原告徐晟祐等3人(合稱徐英機等9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徐英機等9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徐英機7,587,7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徐英機7,587,757元本息。徐英機等9人及相對人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判決改判命相對人給付徐英機等9人3,401,658元本息,並 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徐英機超過3,709,659 元本息部分 ,就該部分駁回徐英機之訴,及駁回徐英機等9 人、相對人 其餘上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 之1,徐英機等9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徐英機負擔。嗣兩 造均提起上訴,相對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裁定駁回確定,至徐英機等9 人及徐英機上訴部分, 則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 回徐英機等9 人之其餘上訴及駁回徐英機之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認徐英機等9 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3,840,278元本息、徐英機請求相對人給付3,878,0 98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 人上開 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改判,併駁 回徐英機等9 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上訴,且命: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英機等9 人連帶負擔千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 回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承上,可知本件有下列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徐英機等9人連帶負擔千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2,592 元、第二 審裁判費109,162元(以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1,754 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16,29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 元(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核定在案,係包 含發回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部分,故就各該部分酬金數 額爰各以2分之1即3萬元列計);又本院業於民國106年3 月 2 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 裁定。準此,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即 125,877元(計算式:251754×1/2=125877)、更審後第三 審律師酬金3 萬元,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272,167 元(計算式:125877+116290 +30000=272167),應由相對人負擔271,623元(計算式: 272167×998/1000=2716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50 0元(計算式:125877+30000+271623=427500),並應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