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黃清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7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99年度存字第479號)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經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 7 號辦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