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49號
TYDV,106,司繼,64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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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9號
聲 明 人 晏慧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建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晏慧玉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劉建 華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死亡,聲 明人於106 年3 月1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本院前受理其他繼承人即 劉育伶、晏張玉選劉建章、晏建平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曾 以105 年4 月12日桃院豪家寒105 年度司繼字第636 號函通 知聲明人晏慧玉,該通知業於105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稱其於106 年3 月18日收受行 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尚不足 採。故聲明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 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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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