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明 人 陳林素美
被 繼承人 李義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義男之姊,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 項、同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義男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李嘉弘、李嘉斌 、李嘉林等三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有李 傳傑、李蓓岑、李芷璇、李若瑜、李秉叡、李宜柔等六人, 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曾孫子女)有王昱芠一人,此有 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且第一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 今被繼承人之一親等、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嘉弘等九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王昱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繼承人王昱芠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 ,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