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02號
TYDV,106,司繼,30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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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周紹斌
被 繼承人 周長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另聲明人周紹文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周長林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於106 年1 月12日接獲 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 承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如繼承人 一旦選擇為單純承認、陳報遺產清冊或為拋棄繼承後,繼承 人即告確定。若繼承人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復表示拋 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 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三、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4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1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且 公示催告在案,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 聲明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法定繼承之 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 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於 106 年2 月9 日具狀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係 在法定期間內,惟仍非法所許可,自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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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