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劉蔡權
代 理 人 劉家熒
上列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許嘗栢、廖淑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劉蔡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參。又原告起訴後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 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劉蔡權前向本院對原審被告許嘗栢、廖淑如 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8號),並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原審原告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經本院函詢原審 被告逾10日未為異議,是不經裁判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原告劉蔡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次查,原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1.被告許嘗栢應給付原告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精神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2.被告廖淑 如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審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所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20,800元,然因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經扣除應 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尚應繳納之判費為6,933 元 【計算式:20,800元×1/3 =6,933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