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原相對人 何興南
上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何美儀、何家儀間,前因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44 號),經裁定
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何興南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何興南前因原聲請人何美儀、何 家儀,向本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家親 聲字第544 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何興南負 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次查前揭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其聲請費用為2,000 元, 故原相對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 元,應 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