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一)字,106年度,1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更(一),1,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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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憶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16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3,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972,000 元,清償成數為17.0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本金總合2,131,88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5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解約 金)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7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 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 18,305元,另據債務人自承103 年12月1 日每月平均薪資為 23,000元、104 年1 月起至9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 是以其餘該等月份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本院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另依前開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債務人104 年度所得為317,518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 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收入總額約為177,064元,未扣 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據債務人任職單位陳報薪資 明細所示,債務人105 年1 至106 年3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5 ,785元( 薪資結構後含本薪、全勤津貼、班次津貼及其他獎 金,並已扣除勞健保) ,106 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8,720元(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3,227 元) 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為29,012



元,此有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012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2,535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大樓管理費 等) 及長子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4,500 元,債務人列計每 月必要開銷共計8,035 元。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 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 務人育有1 子( 98年7 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足 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分擔額每月4,500 元,縱以前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 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生父分擔額後為每 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 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 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 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 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 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 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7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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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