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3號
MLDM,91,易緝,13,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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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遭其夫乙○○毆打後負氣離家出走,至桃園縣投靠鍾進旺(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並要求寄居,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 縣中壢市、桃園縣新屋鄉○○○路三十九號一樓等租屋處,與鍾進旺發生多次之 通姦行為。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七十七號壢新醫院,產下與鍾進旺所生之雙胞胎女嬰,經該醫院通知甲 ○○之夫乙○○,乙○○則至該醫院質問甲○○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 訴明確,至同案被告鍾進旺雖否認知悉甲○○係有夫之婦,然其供證如何與被告 甲○○相姦之經過,則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鍾進旺同居期間,被告甲○○確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婚姻關係尚繼 續存在,有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各 乙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進旺同居後,被告甲○○確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七號壢新醫院, 產下與同案被告鍾進旺所生之雙胞胎女嬰,亦有該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影本乙紙 在卷足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通姦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 甲○○先後多次通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因與其夫感情不睦,離家出走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同案被告鍾進旺已經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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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