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聯華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原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七四號,現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三九 號,負責人為乙○○,下稱聯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案外人冠凌電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六號之「矽統 科技二期新建廠房消防灑水配管工程(B1—三F)」(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轉包給甲○○承作。嗣甲○○未能按時竣工且未通過測試檢驗 。為此,甲○○遂與聯華公司及冠凌公司協商,就上開工程甲○○未完成部分, 另委由案外人奇展工業有限公司及政道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接。甲○○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至聯華公司(當時設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七四號)向公司佯稱 其所雇用之工人亟須發放工資,並承諾待奇展、政道公司工程完竣後,會負擔其 應支付之工程款,並願簽立切結書以取信於聯華公司云云,聯華公司因之信以為 真,於當天(十二月十日)陷於錯誤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四 百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票號HB00000 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十萬元(票號HB000000 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之支票二紙予甲○○調現使用,再由甲○○簽立工程切結書並已如數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向案外人思祐潔企業有限公司調獲得如發票金額之現金共三十萬元 。不料聯華公司於給付奇展及政道公司工程款合計六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依 上述切結書之約定,向甲○○請求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時,甲○○竟置之不理,嗣 後並逃逸無蹤,再向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楊泰裕查詢結果得知甲○○未將上開借得 款項,發放予其所僱請之工人,聯華公司至此方知受騙。二、案經聯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向聯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借上開現金用以支付 工人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都隨即 發放給工人云云,被告甲○○自行偕同證人即伊僱請之工人徐盛寬、徐盛諭及鄭 明賢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並提出匯給陳秋琳等人之匯款單共五張 佐證其說。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與冠凌公司之工程合約 及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各一份,是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有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切結書一份、與奇展公司間之估價單及與政道公司間
之報價單在卷,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甲○○確未依約完工,被告轉包之工程,改 由奇展公司及政道公司予以承接,被告承諾待奇異、政道公司工程完竣後,負擔 其應支付之工程款之事實亦屬可信。又被告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告訴 人借得款項後,「隨即」發放工資給工人,最快也是時隔一年以後,方給付少部 分工資乙節,亦據被告自行偕同之證人楊泰裕、徐盛寬、徐盛諭及鄭明賢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至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五張,或縱認屬實,但其匯款的日期 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間,金額亦均僅三千元,業距被告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告訴人借得右開款項之時間,至少已間隔十月,即無被 告所稱於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隨即」發放給工人之事實,是綜上被告以佯稱 發放工資使聯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調借現金予被告之情實明矣!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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