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6年度,14號
TYDV,106,勞聲,1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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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茜茹
相 對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資遣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勞工育 樂中心103 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 年 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805元、資遣費6,332 元,並約 定106 年2 月3 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按期 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22,137元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1 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及帳戶明細各1 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 項所明定,爰 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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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