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順彬
楊佳琳
楊佳琪
楊添發
楊智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相 對 人 楊劉阿美
楊金順
楊寶琴
楊寶蘭
楊寶娟
楊朝棟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明前與被告 楊金木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楊阿明之全體繼承人本得因 楊阿明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然相對人既亦為楊阿明之繼承人,然未與聲請人 一同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