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張美玉
張家雄
張家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張家城
訴訟代理人 張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玉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齡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美玉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張家雄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原告張家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張美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張家雄預供擔保,以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張家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分別給付張美玉、張家 雄、張家齡(下稱張美玉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1,473, 500 元、4,685,000 元、5,240,416 元本息。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6日當庭表示張家雄、張家齡之請求金額,均變更為 4,607,513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繼而再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表示張家雄部分之請求金額再變 更為1,607,513 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709-5 、709-7 、 709-8、709-11、70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所有,張兆垣死亡 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等與張陳秋香將系爭土地之 出售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即於98年10月22日,以其自身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詹金水,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52 萬8,500 元, 而張陳秋香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後,再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宜,應將所收買賣價金按當初 約定實際因繼承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伊,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及陳張秋香已有約明系爭土地出售後之 價金應由伊全拿,以之作為歷年來原告均居住於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內之租金代價。此外 ,伊曾借款2,342,164 元予張家雄,亦可依此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所有 ,張兆垣死亡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出售 。
㈡、原告張家齡先前因709-5 、709-13地號土地出售而墊付土地 增值稅555,416 元,被告亦有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墊付土地增 值稅787,875 元。
㈢、如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詹金水所得之價金應予分配,兩 造同意分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就709-5、709-13地號土地部分: 【{(116.46+76.23 )×50,000}-{787,875 -555,14 6 }】÷3 =3,134,013 (無條件捨去)。 ⒉就系爭709-7、709-8、709-11地號土地部分: (7.56+101.34+31.36 -22.18 )×50,000÷5 =1,178,8 00
⒊就張陳秋香過世後之繼承部分:
1,178,800÷4=294,700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張秋香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被
告全拿,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得以與張家雄彼此間之2,342,164 元借款債權加 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張秋香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被 告全拿,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與張陳秋香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之價金,應由被告全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僅見被告當庭坦言:「(有關 被告抗辯本件價金應該由被告全拿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外面人不太知道家裡面的事情,當初是口頭上講好,沒 有留下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兩造與張陳 秋香彼此間曾有約定由被告獨拿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價金云云 ,顯乏所證,本院無由輕信,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 所有,張兆垣死亡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委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出售乙節,已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9頁)。依此以言,被告顯係有受原告及張陳秋香 所託,而以自己名義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陳秋香彼此間,應係成立委 任契約無誤。而關於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取得買賣價金 3,211,500 元、1,178,8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被告亦確因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因而取 得上開買賣價金無誤。因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別 除被告自身本於張兆垣之繼承人身分所應取得之應繼分數額 外,其他款項均屬被告為原告或張陳秋香委託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所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本於委任處理買賣契約交易時所 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之 交付予原告及張陳秋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採。 ⒊其次,於張陳秋香死亡後,其本於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所得向 被告請求交付之金錢款項,因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自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以繼承,經原告因繼承取得張陳秋香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金錢交還請求權後,扣除被告因同係張陳秋香繼承人 之地位所應得分配之應繼分數額,被告自亦應將剩餘之金錢 分別交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 以採憑。
⒋茲因兩造對於上開原告本於自身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本於 繼承及張陳秋香之委任關係,分別可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價金 數額之計算方式,已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則原告本於繼承、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美玉1,473,500 元(計算 式:1,178,000 元+294,700 元=1,473,500 元)、給付原 告張家齡4,607,513 元(計算式:3,134,013 元+1,178,80 0 元+294,700 元=4,607,513 元)、給付原告張家雄1,60 7,513 元(計算式:3,134,013 元+1,178,800 元+294,70 0 元-3,000,000 元〈此為原告張家雄自行減縮之金額,見 本院卷第77頁〉=1,607,513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與張家雄彼此間之2,342,164 元借款債權加 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有先行借款2,342,164 元予原告張家雄以 供其繳納國稅局之稅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這是公司 的欠稅,不是原告張家雄個人的欠款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為抵銷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有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支存對帳單1 紙,其上記載曾於98年11月18日有轉帳2,34 2,164 元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匯款記錄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款項匯出之情形,然關於該款項 究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而轉出、轉出後該筆款項究否應清償 及如何清償等節,單憑該紙對帳單,顯然均無從加以證明。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陳明:「……,賣地 之後國稅局來催繳稅款,因為張家雄原本有承諾要繳錢,可 是又沒有繳,我爸不信任張家雄,所以我爸爸就匯了一部份 的錢到國稅局,300 萬元是要讓張家雄自己去繳稅,這是張 家雄要求的,張家雄當初跟我爸要這筆錢的名義就是要去繳 納國稅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經本院 當庭詢以:「(張家雄為何可以向你爸爸要這筆繳稅的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僅稱:「張家雄沒有錢,就把稅單 丟給我爸,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由是以觀,關於原告張家雄當初為何需 要向被告承諾繳納稅金、而原告張家雄又有無以借款之名義 另行向被告借貸2,342,164 元等節,均未見被告加以主張舉 證,被告空言主張其與原告張家雄間存有2,342,164 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仍難採憑。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交還其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所得價金並加付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與張陳秋香曾有約明由其獨得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因無證據證明,即無可採。被告雖 又再主張其張家雄有向其借款2,342,164 元,而與張家雄互 負債務,請求以之為抵銷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與張家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非有理由,仍無可 採。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