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林欣宜
詹雁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恭鈞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
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605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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