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8號
TYDV,105,重訴,30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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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莊錦郎
訴訟代理人 莊傳桂
      莊春燕
被   告 莊錦熀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春
被   告 莊錦彰
      莊榮銘
      莊佳政
      莊佳宏
      莊佳文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莊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錦熀莊錦彰莊榮銘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莊榮豊應就被繼承人莊阿中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五五點0三平方公尺)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總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和附屬建物豚舍: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七點五二平方公尺,C1建物面積:一八六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七點五一平方公尺,C2建物面積:二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錦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75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平鎮 區中庸段11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205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豚舍面積:26平方號尺,其中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莊阿中所有,被告等人所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



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77.52平方 公尺,C1建物面積:18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 (土地面積:377.51平方公尺,C2建物面積:236.1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錦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佳政莊榮豊莊佳宏莊佳文莊榮豊則均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有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莊 阿中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佳政、莊佳 宏、莊佳文莊榮豊迄未就莊阿中所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錦彰莊榮銘、莊 佳政、莊佳宏莊佳文莊榮豊應就被繼承人莊阿中所遺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 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分割方法之主張,原告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9 日平地測字第10500136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頁、147 頁),被告 等均當庭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願維持共有等語,準此,本 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基於兩造便利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 考量,認依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77.52平方公尺,C1建物面積 :18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77. 51平方公尺,C2建物面積:23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 宜原物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建物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77.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
│ 編號 │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 │ 分割後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莊錦熀 │ 6分之1 │ 27分之9 │ │
├───┼─────┼────────┼────────┼─────┤
│ 2 │ 莊錦彰 │ 6分之1 │ 27分之9 │ │
├───┼─────┼────────┼────────┼─────┤
│ 3 │ 莊榮銘 │ 18分之1 │ 27分之3 │ │
├───┼─────┼────────┼────────┼─────┤
│ 4 │ 莊榮豊 │ 18分之1 │ 27分之3 │ │
├───┼─────┼────────┼────────┼─────┤
│ 5 │ 莊佳政 │ 54分之1 │ 27分之1 │ │
├───┼─────┼────────┼────────┼─────┤
│ 6 │ 莊佳宏 │ 54分之1 │ 27分之1 │ │
├───┼─────┼────────┼────────┼─────┤
│ 7 │ 莊佳文 │ 54分之1 │ 27分之1 │ │
└───┴─────┴────────┴────────┴─────┘
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 莊錦郎 │ 2分之1 │ │
├───┼─────┼──────┼─────┤
│ 2 │ 莊錦熀 │ 6分之1 │ │
├───┼─────┼──────┼─────┤
│ 3 │ 莊錦彰 │ 6分之1 │ │
├───┼─────┼──────┼─────┤




│ 4 │ 莊榮銘 │ 18分之1 │ │
├───┼─────┼──────┼─────┤
│ 5 │ 莊榮豊 │ 18分之1 │ │
├───┼─────┼──────┼─────┤
│ 6 │ 莊佳政 │ 54分之1 │ │
├───┼─────┼──────┼─────┤
│ 7 │ 莊佳宏 │ 54分之1 │ │
├───┼─────┼──────┼─────┤
│ 8 │ 莊佳文 │ 5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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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