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何啟道
被 告 何敏慧(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何啟達之繼承人)
陳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何啟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應就被繼承人何啟達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分割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將共有人何啟達列為被告,嗣因發覺何啟達於起訴前之民國 98年8 月12日死亡,是以「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補正訴之聲明 狀」更正被告為何啟達之繼承人即何敏慧、何銘津、陳足、 何敏玲、何明嫆(見本院卷第58頁),復因查得何啟達之繼 承人何明嫆於98年11月6 日已拋棄繼承,是於何明嫆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撤回對何明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並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就被繼承 人何明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追加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
何敏玲等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為被告,乃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聲明部分, 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被告何明嫆起訴部分,依法亦 毋庸得何明嫆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 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 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三、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啟達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被繼承人何啟達已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等四人繼承。渠等迄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 償被告等四人。並聲明:㈠被告陳足、何銘津、何敏慧、何 敏玲應就被繼承人何啟達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 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被告。
二、被告何敏慧、何銘津、陳足、何敏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啟達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被繼承人何啟達於98年8 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等四人及訴外人何明嫆,其中訴外人何明嫆已 辦理拋棄繼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何啟達就系爭土地40分之1 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等四人繼承,被告等四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14頁、34 頁、37頁、38頁至4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 1556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誠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 告,復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等四人,而被告等四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供本院參考,本 院無從知悉被告等四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然審酌被告 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40分之1 ,如將 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等四人,被告等四人僅能取得 約55.575平方公尺(約16.81 坪)之土地,面積非大,參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地,而附近鄰地亦均用以 工作農作物耕作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可按,堪認將16.81 坪 之土地使用面積自系爭土地中分割,有礙系爭土地之使用效 益及經濟價值,且使土地過於細分,是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確顯有困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 將系爭土地僅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至未受分配之被告等 四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本院斟酌原告以被告等四人不受原 物分配,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方案,並考量如以 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將導致被告等四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難以利用,不僅對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之被告等四人無益,亦
不利於整體經濟發展等因素,是認本件應依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四人之方式分割,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且能有效促進土地之開發利 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㈢再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7日之合理市價評估為 新臺幣(下同)910 萬1000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94 頁)。 本院認該評估過程已參酌系爭土地屬位於桃園市○○○○路 0000巷00弄00號旁之農業用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目前尚未整治以致雜草叢生,亦無供作農 田水利及灌溉、排水使用;地狀不規則、地勢低漥;以及周 遭已搭建排水圳路,作為區域內農田排水灌溉之用,必並與 私設通路銜接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認此鑑估價格尚 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以此鑑價結果向被告等四人收購(見 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故按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 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等四人22萬7525元 ,由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 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將 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四人22 萬7525元,由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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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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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啟道 │40分之39 │4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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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敏慧、何銘津│40分之1 │40分之1 │
│ │、陳足、何敏玲│ │ │
│ │(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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