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二所載之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以及次序四十三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萬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除撤回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嘉緯、葉雲琪等十九人之起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孝 段52、58、440 、441 、466 、452 、451 、449 、439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土地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6 月1 日實行分 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 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之同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 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 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 嘉緯、葉雲琪(下稱江美郁等19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為被告,嗣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於江美郁等19人之起訴,並經江美郁等19人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220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就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2、43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 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前項所剔除分配金額,由原 告分配受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 明第2 、3 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未於收受該次筆錄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
三、本件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原 告債務,原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併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拍定後,鈞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 年3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5 年6 月 1 日實行分配。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執行標的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惟被告聯蓬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 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 配表逕自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以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其債務 未還,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 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6 月1 日實行分配;而 系爭土地係於84年8 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30 萬元,存續期 間自84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予被告聯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上情為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該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 和,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不消滅;在確定以後,若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 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歸於 消滅。茲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 原告主張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 配,當屬無據,應予以剔除。再者,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 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 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 用自應一併剔除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2之執行費31,984元,以及次序43 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6,230 萬元、受分配 金額3,997,93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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