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8號
TYDV,105,訴,76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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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告 張大有(原名張阿有)
      張容嘉
      張文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姻親,原告配偶彭秀卿與被告張大有之配偶彭秀娥 (已歿)為姊妹,被告張容嘉張文一則為被告張大有、 訴外人彭秀娥之子。
(二)民國95年間,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266-3 地號土地(下稱266-3 地號 土地)之地主因亟欲變現,輾轉至訴外人彭秀娥經營之代 書事務所,欲以便宜價格委託銷售上開2 筆土地。彭秀娥 至現場查看後,發現上開2 筆土地位處苗栗高鐵站附近, 該處日後有都更計畫,極具投資價值,惟因系爭土地面積 較大,彭秀娥與被告張大有商量尋找其他人共同投資。被 告張大有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證人王世慶洽談後,雙 方約定由彭秀娥王世慶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並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登記應有部分為1/2 。彭秀娥因其 自有資金不足,慮及常接受娘家親友之幫助,且欲另購買 26 6-3地號土地,乃另以便宜價格邀集親友投資。嗣由原 告、彭秀娥、證人吳家郁(即彭秀娥代書事務所之員工) 、訴外人劉莉蓁(即彭秀娥弟弟之配偶)4 人以投資為目 的,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及266-3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原告已 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用以支付原告及 證人吳家郁之出資款,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際所 有權人應為原告。




(三)彭秀娥與被告張大有惟恐證人王世慶知悉其餘投資人以低 於王世慶出資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又 不願證人王世慶知悉前述4 人另購買266-3 地號土地,彭 秀娥遂與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約定,系爭土 地及266-3 地號土地均暫登記於彭秀娥名下。但嗣後彭秀 娥因擔心證人王世慶知悉266- 3地號土地一事,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形下,逕於95年3 月14日將266-3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95年底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時,因 不知上情,而於當年度有缺漏申報財產之情形,遭到政風 處要求說明。斯時彭秀娥教導原告如何回覆政風處,並在 日曆紙上親筆書寫回覆之內容(即原證7 號之日曆紙), 此文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彭秀娥之筆跡。目前266- 3 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出名人,彭秀娥、 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則為借名人,彼此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亦同,彭秀娥為出名人, 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為借名人,彼此之間亦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經證人吳家郁許湘華證述在 卷,與本件投資案之細節相符,且可與原告所提之證物互 相勾稽,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彭 秀娥名下時,原告及其餘投資人均計畫將之出售,但因未 達眾投資人同意之獲利目標而未出售。彭秀娥病逝前曾告 知證人吳家郁,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8 返還登記予 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原告。
(四)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大有、 張容嘉張文一。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復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彭秀娥間之借名契約,於彭秀娥去世時已 終止,被告3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負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 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彭秀娥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 與彭秀娥間仍具有合資關係,雙方合資契約亦因彭秀娥之 去世而終止,原告仍得本於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所得之利益。原告出資之合資款50萬元已全數 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認係原告與其餘投資人 合資款所投資之變形物,原告本於合資契約請求返還合資 款,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權利,依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3 人仍應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予原告。
(六)並聲明: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應就登記為被繼承 人彭秀娥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先 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加以舉證。惟原告僅 憑片面之詞及匯款記錄1 紙,徒稱有出資之情,其主張顯 然違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如何 能特定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款?又原告提出之原證9 號林口投資案明細表,僅係單一個案,與系爭土地無關, ,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倘原告主 張得加以援引,則該林口投資案已將出資明細、稅額、標 的、總價等逐一詳載,何以系爭土地之投資案卻無此立據 ?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亦有 合資契約云云。惟原告不僅未舉證兩造間究有何合資關係 ,亦未就雙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資關係之 運作及管理、合資契約當事人若退夥有何契約義務或責任 、合資契約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為舉證,與一般社會 購買土地之經驗及合夥投資之慣例不符。再者,原告主張 終止合資契約,但合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未見 原告舉證,且參諸民法合夥之規定,合夥為要式契約,退 夥人退夥後,合夥團體亦僅退還退夥人之股份,非謂退夥 人退夥後,合夥團體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合夥財產,原告 主張民法第179 條,適用法律實有錯誤。
(三)證人吳家郁許湘華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以證明合資契約關係之具體內容, 且證人吳家郁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在無從確認其所述真實 之情況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極為薄弱,證人許湘華更未參 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其證詞更不足採。由證人王世慶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未作任何利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或合資協議關係,或有其他人於系爭土 地上保有實質所有權之情。若原告等人為暗股,何以證人 王世慶毫不知情,此與常情亦有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就266-3 地號土地,因未獲告知而遭彭秀 娥擅自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其名下,而於95年度底申報公務 人員財產時有缺漏申報云云。倘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存



有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關係,原告為何自95年起隱匿而未 申報迄今?若確有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 爭土地顯係故意隱匿財產,而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之嫌。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雖認原證7 號之日曆紙與 彭秀娥其他筆跡之文書極相似,惟縱認原證7 號日曆紙為 真,係針對2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95年間,彭秀娥與證人王世慶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各出資一半,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彭秀娥名下,95年3 月29日彭秀娥再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證人王世慶名下,266-3 地號土地於95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彭秀娥名下,嗣於95年3 月 29日登記於原告朱光新名下,彭秀娥已於103 年8 月12日死 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而原告所提匯款單據載明原告 曾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帳戶,又證人王世 慶及彭秀娥,曾於96年9 月13日填寫授權書(即原證8 號) ,授權證人吳家郁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及收取訂金事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266-3 地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匯款單、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0 頁、第55-70 頁、第106-116 頁、第21頁、第 97頁),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證人吳家郁 、訴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㈡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資契約存在?
四、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有前述其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以匯款單、原證7 號之日曆紙、原證8 號之授 權書、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證人吳家郁許湘 華之證詞為證,然被告對此堅詞否認。
(二)查原告固曾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惟匯 款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即為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所支付之款項。
(三)證人吳家郁到庭雖稱有4 人出資乙事,但查: ㈠證人吳家郁自承其對於購買土地之締約經過情形、價金如 何議定、總買價多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不清楚,未曾至 現場看過土地,亦未與原地主接洽,締約始末均由被告張 大有與彭秀娥處理(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若證人吳 家郁確為系爭土地出資人之一,且與彭秀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何證人吳家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細節均不清楚? 甚至未現場看過土地,即率爾出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 然不符,是證人吳家郁之證詞,不可遽採。
㈡證人吳家郁復證稱其出資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拿現金交 付予彭秀娥,另25萬元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且彭 秀娥應支付之款項,其中25萬元同樣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故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貸款撥付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再一起匯至彭秀娥帳戶,之後每月應攤 還之本息,其係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由銀行扣繳(見本院 卷第79頁正反面)。惟對照原告所稱,其95年2 月23日匯 款予彭秀娥之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吳家郁之出資,吳 家郁已經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提及其中25 萬元為彭秀娥之出資,更未言及證人吳家郁彭秀娥借用 其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一事,此與證人吳家郁所證已不 相合。其次,倘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證人 吳家郁應會與原告簽立相關書面,或至少保留清償貸款本 息、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紀錄、匯款單等,但證人完全 未予提出,甚而表示忘記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見本院卷 第79頁正面),則證人吳家郁就出資一節所為之證詞,實 無從採。況且,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屬實,原 告亦可提出由其出名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等,以供本院 查證,但原告亦未提出,益徵證人吳家郁所述,確非可信 。
㈢關於系爭土地買得後所生之相關稅負負擔,經詢以:「你 和彭秀娥共同出資投資的房屋或土地,在未出售之前,房 屋稅、地價稅大家如何負擔?」,證人吳家郁答稱:「不 管房子或土地都等賣掉之後,繳掉所有稅金之後再結算分 配。(問:可是在賣掉之前的房屋稅、地價稅政府每年都 在課徵,則是由何人繳納?)都是由彭秀娥處理。」(見 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而系爭土地自95年迄今,均無人 實際管理使用,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證人吳家郁、證人王 世慶亦為相同之證述,堪信為真。由上可知,原告、證人 吳家郁或訴外人劉莉蓁,就系爭土地之稅賦負擔,未與彭 秀娥進行分配或約定,而一直由彭秀娥負責繳納,原告、 證人吳家郁或訴外人劉莉蓁亦皆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顯不相合。
㈣證人吳家郁證稱其在彭秀娥經營之富寓不動產公司工作, 彭秀娥生前病重,其經常擔任司機載送彭秀娥就醫。按諸 常情,彭秀娥病重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彭秀娥名下長達 8 年,證人吳家郁在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5 月



20日至104 年12月底(見本院卷第78頁),當知悉彭秀娥 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子女,彭秀娥過世後,其繼承人將繼承 系爭土地,苟證人吳家郁確為出資人之一,又有諸多機會 與彭秀娥接觸,應會就己之權益採取相應行動,例如:請 彭秀娥立下字據,或請彭秀娥於其配偶子女面前說明系爭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或就彭秀娥所述予以錄音或錄 影,以免彭秀娥過世後無從提出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吳家 郁均未為之,此與常情相悖。況且,證人吳家郁既主張其 為出資人之一,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卻未以原告身分共 同起訴,亦未於本件參加訴訟,加以其就出資、借名登記 等證詞有前開瑕疵,則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有利原告之 證述,即非可採。
(四)證人許湘華雖於彭秀娥所營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然未參 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又未親身見聞原告、證人吳家郁、訴 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之系爭土地事宜,是其所述;「我 是95年6 月到富寓不動產公司公司任職,他們之前投資的 事情,我是事後聽彭秀娥講的…我只知道是苗栗後龍的土 地,詳細地號我不知道…他(即彭秀娥)跟我說一個人出 資50萬元,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他們資金的流程我也不 清楚…(彭秀娥有跟你講系爭兩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他名 下嗎?)我不曉得是否借名方式。(問:彭秀娥有親自跟 你講過另外三位投資人有將其餘150 萬元匯給他嗎?)我 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 頁),其中關於聽聞彭 秀娥告知部分,因彭秀娥已死亡,無法到庭對質以明真偽 ,其餘關於資金交付流程、有無借名登記等,證人許湘華 已證稱不清楚或不曉得,自無從憑證人許湘華此揭證詞,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原證8 號之授權書雖為真正,但僅能證明證人王世慶、彭 秀娥曾有意以每坪78,000元,委託證人吳家郁代為銷售系 爭土地而已,該授權書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所有權 人,完全未有任何記載,不能認為原告或證人吳家郁就系 爭土地為出資人或真正所有權人。
(六)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固亦為真,然該明細表所載 乃林口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顯然無關,且由該紙明細表詳 細臚列立約日、標的、總價、各人出資金額、已繳稅額等 ,各出資人均於明細表下方簽名可知,若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出資人之間應有類此之明細表,何以本件全 無任何書面或收據?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七)至於原證7 號之日曆紙,經本院檢附彭秀娥生前之親筆字 跡多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



即原證7 號日曆紙)與乙類筆跡(即彭秀娥生前筆跡)之 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 1060313345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堪 認為真正。但原證7 號日曆紙所載,係關於原告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266-3 地號土地,彭秀娥草擬之回 覆草稿,草稿內容為:「本人之妻彭秀卿與姊彭秀娥為投 資理財規劃共同購買後龍鎮龍東段266-3 地號壹筆道路用 地。產權登記彭秀娥名下。民國95年3 月未告知本人,即 將上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財產 申報後始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即刻於年月日補申報 」(見本院卷第96頁)。全文未見關於系爭土地之隻字片 語,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出資或存在借名 登記之關係。
(八)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肯認原 告有出資之事實,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資契約存在: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舉前述匯款單、原證7 號之日曆紙 、原證8 號之授權書、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證人 吳家郁許湘華之證詞為證,但上開證物、證人證詞,均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資50萬元一事,業如前述, 於此不予贅載。且若合資契約存在,各人之出資額、出資方 式、利潤分配、合資關係之運作及管理、退夥之契約義務或 責任、合資契約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衡情應會予以約 定,但原告對此皆未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考,是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存在,均無從認定屬 實,其依借名登記、合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就登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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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