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0號
TYDV,105,訴,680,2017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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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葉春光
      葉春貴
      葉永康
      葉美宏
      葉昀鑫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賢律師
      徐郁雯
      丘翊青
被   告 陳斯年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二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八零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下合稱東 勢土地),面積共74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6,360 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41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及其背面),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於105 年11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東勢土地上,如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占用面積共40.2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36 頁背面),於106 年3 月1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春光653 元 、原告葉春貴1,305 元、原告葉永康1,305 元、原告葉美宏 435 元、原告葉昀鑫435 元、原告葉貞吟435 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 春光23元、原告葉春貴46元、原告葉永康46元、原告葉美宏 15元、原告葉昀鑫15元、原告葉貞吟15元」(見本院卷二第 31頁背面),核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第2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 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8 月19日取得東勢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於不詳時間起在東勢土地上搭建圍牆及房屋(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伊已發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未拆除,又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權利,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給付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葉春光653 元、葉春貴1,305 元、葉永康1,305 元、葉美宏435 元、葉昀鑫435 元、葉貞 吟43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葉春光23元、葉春貴46元、葉永康46元、葉美



宏15元、原告葉昀鑫15元、葉貞吟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勢土地原為訴外人葉阿鼎所有,原告為葉阿鼎 之孫,因繼承取得東勢土地。葉阿鼎生前已將部分東勢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陳光輝,然因東勢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需具有自耕能力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故僅 交付該部分東勢土地之占有予陳光輝,嗣陳光輝再將之出售 予訴外人陳萬保,亦因上開規定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葉阿鼎、陳光輝陳萬保乃於61年5 月24日簽署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待東勢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由葉阿鼎無條件直接移轉該部分東勢土地所有權予陳萬 保,是陳萬保有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葉阿鼎移轉登記東勢土 地,且該部分東勢土地業經交付予陳萬保占有,陳萬保乃在 其上興建農舍。原告為葉阿鼎之繼承人,應繼承前揭葉阿鼎 對陳萬保之債務,而陳萬保84年2 月8 日過世時,將系爭土 地遺贈予其弟即訴外人陳培育及其姪子即訴外人陳枕亞,伊 為陳枕亞之子,於陳枕亞死後繼承前揭陳萬保對葉阿鼎之債 權,雖移轉該部分東勢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依占有連鎖、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無因債務之法律關係, 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縱認陳萬保所為之遺贈無效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占 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未逾系爭切結書所載範圍。又東勢土地為 農牧用地,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東勢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65年6 月22日前均為53-2 地號,後53-2地號分割出53-23 、53-24 地號,於72年5 月 27日重測後,53-2地號改編為280 地號,53-23 地號改編為 279 地號,53-24 地號改編為275 地號;東勢土地原為訴外 人葉呈雲所有,葉呈雲有4 子即訴外人葉阿林、葉阿鼎、葉 阿丁、葉阿財,葉阿林又有2 子即訴外人葉阿海葉阿進, 葉阿鼎亦有2 子即訴外人葉蘇房、葉元發;葉阿林於26年8 月22日過世,葉呈雲則於49年12月28日過世,其名下不動產 均未辦理分割登記,直至64年3 月29日葉阿鼎過世後,始於 64年12月29日由葉阿海葉阿進葉蘇房、葉元發葉阿丁葉阿財協議分割葉呈雲名下之不動產,並於協議翌日辦理 登記,其中東勢土地分由葉蘇房取得,嗣葉蘇房於102 年1 月21日過世,而由原告繼承取得東勢土地,並於102 年8 月



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 、B 建 物及C 、D 圍牆內範圍,占用東勢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 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東勢土 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59至76 、5 至12、127 至134 、206 至216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 0 、2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1.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2.被 告主張葉阿鼎已將部分東勢土地出售予陳光輝陳光輝再轉 售予陳萬保陳萬保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葉阿鼎移轉登記該 部分東勢土地,陳萬保將該部分東勢土地遺贈予陳培育、陳 枕亞,被告為陳枕亞之繼承人,依占有連鎖、第三人利益契 約及無因債務之法律關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 否有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惟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出售系 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而輾轉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之 債權,是被告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證明之責。經查:
1.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舉系爭切 結書證明陳萬保有權直接請求葉阿鼎移轉登記東勢土地, 被告為陳萬保之繼承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經 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今查,系爭切結書原本固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保管之 陳萬保善後卷內之檔存資料,而屬陳萬保遺物,經榮民之 家檢送系爭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4 頁), 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切 結書原本,其結果為:經肉眼判斷可見其紙質老舊泛黃, 已有破損,應有相當年代,且其內容與系爭切結書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惟此僅得證確有系爭切結書 之存在,且其存在年代已久,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確係由 其上所載之「具切結書人:陳光輝」及「在場見證人兼同 意人葉阿鼎」所親簽,況依葉阿鼎之戶籍謄本所載,葉阿 鼎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系 爭切結書上所簽寫之「葉阿鼎」三字,字體流利,完全不 似不識字之人所書寫,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葉阿鼎所簽署並 用印,且已同意其內容,均有可疑;被告雖聲請向桃園市 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屋戶政)函查葉阿鼎有無留存 印鑑證明,以核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是否與葉阿鼎之印鑑 相符,並傳訊證人即經手處理過東勢土地之代書盧森郎為 證,惟新屋戶政函覆稱:葉阿鼎除戶戶籍簿頁並無印鑑登 記之記載,本所檔存作廢之印鑑登記資料,亦無葉阿鼎之 相關申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無法證明系爭切 結書上之印文與葉阿鼎之印鑑相符;至盧森郎於本院具結 證稱:陳萬保有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過,當時不是在代書 事務所,伊看到時系爭切結書已經寫好,伊只記得陳萬保 有拿寫好之切結書給伊看,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為伊當時 老闆之字,其他的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背面至269 頁),亦僅得證明其事後有看過系爭切結書, 無從證明系爭切結書簽署之經過,更遑論證明系爭切結書 是葉阿鼎所簽署。綜上,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自無從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2.被告主張葉阿鼎已將部分東勢土地出售予陳光輝陳光輝 再轉售予陳萬保陳萬保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葉阿鼎移轉



登記該部分東勢土地,陳萬保將該部分東勢土地遺贈予陳 培育、陳枕亞,被告為陳枕亞之繼承人,依占有連鎖、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無因債務之法律關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否有據?
⑴被告上開主張係以陳萬保已購得部分東勢土地,且得依 系爭切結書請求葉阿鼎移轉登記為前提。惟查,系爭切 結書既無從認定為真,而無從認陳萬保得依系爭切結書 請求葉阿鼎移轉登記東勢土地;至被告所舉其他證據, 其中72年10月2 日新屋郵局第554 號存證信函及陳萬保 74年3 月7 日之遺囑,均僅為陳萬保單方片面主張,難 認其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內容為真實;新屋鄉東名村 村長72年5 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65年11月22日箋函,僅得證東勢土地上之建物係 由陳萬保於58年10月間興建,及陳萬保曾於58年10月聲 請00-00-0000-00 電號之電表並繳付電費;榮民之家亡 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雖將東勢土地列為陳萬保之遺產 ,惟榮民之家僅是依系爭切結書而為轉載,並未有所有 權人為陳萬保之東勢土地之所有權狀,此觀該函內容「 善後處理經過」第三點稱「故陳君遺留之遺產:座落( 按應為「坐」落之誤)於桃園縣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 二七六、二七八及五三─二號(即東勢土地)三筆土地 ,違建房屋一幢(詳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切結書乙份) 另案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自明,而系爭切結書 非屬真正,亦如前述,且榮民之家嗣後僅同意陳枕亞陳培育本於遺贈法律關係,領回陳萬保所有坐落同小段 276 、278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7頁),凡此均無從證明東勢土地業 經葉阿鼎出售予陳光輝陳光輝再轉售予陳萬保,難認 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故,無從認陳萬保已因買受部分 東勢土地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
⑵況依被告主張,部分東勢土地於葉阿鼎出售予陳光輝陳光輝再轉售予陳萬保時,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 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葉阿鼎、陳光輝陳萬保乃三方約定,待嗣後東勢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由葉阿鼎直接將該部分東勢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陳萬保(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依未曾修正之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及



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是以,承 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 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且葉阿鼎與陳光輝間、陳光 輝與陳萬保間就東勢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惟東勢土地於 葉阿鼎出售予陳光輝陳光輝出售予陳萬保時,陳光輝陳萬保均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於各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雙 方有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為約定,而被 告就此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為證,然系爭切結書係於前 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書立,此觀其內容記載「具切 結書人陳光輝緣因向葉阿鼎承買坐落新屋鄉東勢段東勢 小段五參之弍地號○、○○七九公頃轉賣與台端承買… …買賣價金業已全部領收足訖嗣後如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時應無條件取齊證件蓋妥印鑑以資過戶登記」等語自明 ,無從認葉阿鼎與陳光輝間、陳光輝陳萬保於訂定買 賣契約之時即已有為上開過戶時點之約定,是被告並未 舉證葉阿鼎與陳光輝陳光輝陳萬保間於「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土地法第 30條刪除時始為移轉登記,難認葉阿鼎與陳光輝間、陳 光輝與陳萬保間就東勢土地之買賣契約非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而有效,陳萬保仍無從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⑶綜上,因陳萬保自始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主張陳萬保已買受部分東勢土地,且系爭切結書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陳萬保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葉阿鼎移 轉登記部分東勢土地,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陳萬保將該部分東勢土地遺贈予陳培育陳枕亞,被告 因前手陳萬保對原告之前手葉阿鼎得主張有權占有,經 被告之前手將其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 、占有連鎖及無因債務之法律關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云云,無論陳萬保陳枕亞間之遺贈契約是否



有效,均不足採,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在 系爭土地範圍內,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爭執自102 年8 月19日 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附 近,無道路直接通往中興路,需由中興路310 巷轉入,再 輾轉進入小巷子後始得到達,附近均為工廠及住家,中興 路310 巷巷口有便利商店,附近無公車站牌,僅有市府免 費巴士接駁,站牌設在便利商店前,約1 小時1 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院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 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曾做為幼稚園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8 、206 至216 頁)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為適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依土地 法第11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規定地租之計算,係以自任耕作 為前提,而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自 任耕作,被告僅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即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而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75 地 號504 元、279 地號477 元、280 地號486.4 元,105 年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75 地號880 元,279 地號836 元,28 0 地號852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 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期為105 年2 月3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4頁),原告請求自102 年8 月19日至104 年12 月31日間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是 日即受催告,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 此部分自105 年2 月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 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 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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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葉春光│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春光327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1/7】+【477 元×28 ㎡× │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日/365日)×1/7 】+ 【486.4 元×12㎡×5%×(2 年+135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1/7】=327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1/7 ×1/12】+ 【836 元×28㎡×5%×1/7 ×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春│
│ │【852元×12㎡×5%×1/7 ×1/12】=20元。 │ 光20元。 │
├───┼───────────────────────────────────┼───────────┤
葉春貴│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春貴653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2/7 】+ 【477 元×28㎡×│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 日/365日)×2/7 】+ 【486.4 元×12㎡×5%×(2 年+135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2/7】 =653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2/7 ×1/12】+ 【836 元×28㎡×5%×2/7 ×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春│
│ │【852元×12㎡×5%×2/7 ×1/12】=41元。 │ 貴41元。 │
├───┼───────────────────────────────────┼───────────┤
葉永康│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永康653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2/7 】+ 【477 元×28㎡×│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 日/365日)×2/7 】+ 【486.4 元×12㎡×5%×(2 年+135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2/7】 =653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2/7 ×1/12】+ 【836 元×28㎡×5%×2/7 ×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永│
│ │【852元×12㎡×5%×2/7 ×1/12】=41元。 │ 康41元。 │
├───┼───────────────────────────────────┼───────────┤
葉美宏│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美宏218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2/21】+ 【477 元×28㎡×│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 日/365日)×2/21 】+ 【486.4 元×12㎡×5%×(2 年+13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2/21 】= 218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2/21×1/12】+ 【836 元×28㎡×5%×2/21×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美│
│ │【852元×12㎡×5%×2/21×1/12】=14元。 │ 宏14元。 │
├───┼───────────────────────────────────┼───────────┤
葉昀鑫│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昀鑫218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2/21】+ 【477 元×28㎡×│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 日/365日)×2/21 】+ 【486.4 元×12㎡×5%×(2 年+13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2/21 】= 218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2/21×1/12】+ 【836 元×28㎡×5%×2/21×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昀│
│ │【852元×12㎡×5%×2/21×1/12】=14元。 │ 鑫14元。 │




├───┼───────────────────────────────────┼───────────┤
葉貞吟│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應給付葉貞吟218 │
│ │【504 元×0.2 ㎡×5%×(2 年+135 日/365日)×2/21】+ 【477 元×28㎡×│ 元,及自105 年2 月4 │
│ │5%×(2 年+135 日/365日)×2/21 】+ 【486.4 元×12㎡×5%×(2 年+13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日/365日))×2/21 】= 218元。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880元×0.2 ㎡×5%×2/21×1/12】+ 【836 元×28㎡×5%×2/21×1/12】+ │ 之日止,按月給付葉貞│
│ │【852元×12㎡×5%×2/21×1/12】=14元。 │ 吟14元。 │
├───┼───────────────────────────────────┼───────────┤
│備註 │一、被告占用部分: │ │
│ │ ㈠275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面積0.2 平方公尺。 │ │
│ │ ㈡2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所示,面積合計28平方公尺。 │ │
│ │ ㈢28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 │ │
│ │二、計算式: │ │
│ │ ㈠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27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 │ (27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
│ │ (28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
│ │ ㈡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得利: │ │
│ │ (27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1/12)+ │ │
│ │ (27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1/12)+ │ │
│ │ (28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1/12) │ │
│ │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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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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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假執行範圍 │被告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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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葉春光327 元,及自105 年2 │被告為葉春光供擔保327 元。 │
│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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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被告按月為葉春光供擔保20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春光20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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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應給付葉春貴653元,及自105 年2 │被告為葉春貴供擔保653元。 │
│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之利息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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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被告按月為葉春貴供擔保41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春貴41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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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應給付葉永康653 元,及自105 年2 │被告為葉永康供擔保653 元。 │
│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部分。 │ │
├──┼──────────────────┼──────────────┤
│ 6 │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被告按月為葉永康供擔保41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永康41元部分。│ │
├──┼──────────────────┼──────────────┤
│ 7 │被告應給付葉美宏218元,及自105 年2月│被告為葉美宏供擔保218元。 │
│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利息部分。 │ │
├──┼──────────────────┼──────────────┤
│ 8 │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被告按月為葉美宏供擔保14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美宏14元部分。│ │
├──┼──────────────────┼──────────────┤
│ 9 │被告應給付葉昀鑫218 元,及自105 年2 │被告為葉昀鑫供擔保218 元。 │
│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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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