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謝陳淑藝
訴訟代理人 謝璋錡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 ,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7 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3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230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 ,而撞擊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 腓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 、5 、6 、7 、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 及顏面外傷、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143 元、救護車費用7, 4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628 元及看護費用7 萬 2,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8萬8,371 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適行經該處並 穿越中山路3 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
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 、5 、6 、7 、8 、9 肋骨閉鎖性 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及顏面外傷 、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60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0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藥費用9 萬8,143 元、救 護車費用7,400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628 元部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 、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上開單據所載 項目及搭載救護車就診,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 萬8,143 元、救護 車費用7,400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628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6 月25日至壢新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月26日接受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 治療,於同年6 月30日接受手術拔除部分位置不良之骨釘, 於同年7 月8 日出院,住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 內因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 1 個月又6 日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於自104 年6 月27日 至同年7 月8 日11時委由訴外人郭桂禎看護,自同年月8 日 12時至同年8 月1 日委由訴外人鄧小蘭看護,合計支出看護 費用7 萬2,200 元乙情,亦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及具領證明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7 萬2,2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中 學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另被告104 年度所得117,200 元 ,名下有汽車2 部,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 歷、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 、5 、6 、 7 、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 腰椎壓迫性 骨折、頭部及顏面外傷、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先後 接受2 次手術,且術後一個月行動不便,並須休養長達半年 等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8萬8,371 元(計 算式:98,143+7,400+10,628+72,200+4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 中山東路3 段與中山東路3 段230 巷T 型交岔路口,距離中 山東路3 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為52公尺,距 離中山東路3 段與龍昌路交岔路行人穿越道約為78.3公尺, 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現場測量屬 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6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1 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 近100 公尺範圍內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東路3 段,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在中山東路3 段與中山東路3 段230 巷交岔路口 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亦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 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益證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本院斟酌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原告違規穿越馬路等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之經過,是認應 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為合理。依此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4,186 元(計算式:58 8,371 0.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 萬2,52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 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21萬1,666 元(計算式:294,186 -82,520)。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66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