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1號
TYDV,105,訴,216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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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蔡和志
      莊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曾進泉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複 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 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梁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和志莊嘉玲分別為訴外人蔡芊慧之父母 ,被告曾進泉係受僱於被告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進 成公司),任職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緣被告梁嘉育 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 龍岡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龍岡路與龍岡路3 段154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林鴻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蔡芊慧,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林鴻 傑為閃避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自摔,致人車連同蔡芊慧均 倒地,適同向左方有被告曾進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 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發覺蔡芊慧倒臥其車後輪前,貿然前 行,致其車後輪碾壓過蔡芊慧之頭部,蔡芊慧因而受有外傷 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因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 死亡。是被告曾進泉梁嘉育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蔡芊慧致死



,其2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 永進成公司為被告曾進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亦應與被告曾進泉連帶負責。至被告曾進泉梁嘉育 與被告永進成公司、曾進泉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是其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 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蔡和志蔡芊慧遭撞擊傷重送醫,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 元。
㈡、喪葬費用:原告蔡和志蔡芊慧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1萬8, 250 元。
㈢、扶養費用:原告蔡和志蔡芊慧之父親,58年8 月27日生, 於蔡芊慧死亡時年齡為45.11 歲,依104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尚有餘命34.81 年,於其60歲退休時,應尚有平均餘命 19.81 年。原告莊嘉玲蔡芊慧母親,63年5 月13日生,於 蔡芊慧死亡時年齡為40.41 歲,依104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尚有餘命44.73 年。另除蔡芊慧外,原告尚有一子即訴外 人蔡承均蔡芊慧共負扶養義務,則依桃園市104 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 萬9,845 元計算,原告蔡和志可 請求之扶養費為111 萬2,799 元、原告莊嘉玲可請求之扶養 費為205 萬3,121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曾進泉梁嘉育過失肇事,使原告 無法再與蔡芊慧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不已,衡酌上情,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以資慰藉。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曾進泉梁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和志183 萬5,1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進泉、永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和志183 萬5,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任。4、被告曾進泉梁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嘉玲205 萬 3,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曾進泉、永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莊嘉玲205 萬3,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前2 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曾進泉梁嘉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予以鑑定,而認被告曾進泉梁嘉育 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曾進泉梁嘉育蔡芊慧死亡之結果 並無過失可言。況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3 年10月9 日, 原告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簡稱當事人登記聯單),斯時自應 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遲於105 年10月1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行使業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蔡芊慧之父、母,被告梁嘉育於上 揭時、地駕駛小貨車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林鴻傑駕駛系爭機 車搭載蔡芊慧,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林 鴻傑為閃避被告梁嘉育之自用小貨車而自摔,連同蔡芊慧均 倒地,適同向左方有被告曾進泉駕駛大貨車直行,該車後輪 即碾壓蔡芊慧頭部,蔡芊慧因而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因顱骨粉碎 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曾進泉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係受僱於被告永進成公司任職貨車司機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大愛生命紀念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10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地檢署103 年10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55 頁),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進泉梁嘉育過失肇事致蔡芊慧死亡,被 告永進成公司為被告曾進泉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曾進泉連帶 負責,並賠償原告蔡和志183 萬5,133 元、原告莊嘉玲205 萬3,121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其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被告曾進泉梁嘉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 失?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 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 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㈡、經查,本件事故及蔡芊慧死亡之結果,係發生於103 年10月 9 日,於該車禍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即到場處理 ,將傷者林鴻傑蔡芊慧均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由員警 在車禍現場先行了解車禍事發經過,確認車輛車籍、駕駛人 及傷者人數並予以拍照,復進行車禍現場定位、確認有無監 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等查證工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巡佐陳宥維106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 頁),足見於車禍發生之際,員警即已到場處理 並進行相關蒐證。而被告曾進泉梁嘉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再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表明事發 經過此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 紙及其等103 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2 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24-128 頁、第140-141 頁 ),堪知被告曾進泉梁嘉育於肇事後並無逃逸、隱匿行蹤 之舉,員警自能順利查得其等個人資料,且明確知悉其等為 車禍當事人無訛。至原告蔡和志則係於車禍同日直接前往醫 院,再於隔日前往桃園市政府中壢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詢問完畢後收受員警交付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此同有上 開職務報告、原告蔡和志之103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各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2-123 頁)。是原告於 車禍發生之103 年10月9 日已知有蔡芊慧死亡之損害發生; 再觀之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業已記明當事人「梁嘉育」、車 牌號碼「4706-FL 」;當事人「曾進泉」、車牌號碼「397 -TZ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原告由該當事人登 記聯單之記載,顯足辨識被告曾進泉梁嘉育係駕駛上開車 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無疑,自應認原告自取 得當事人登記聯單之103 年10月10日起,主觀上已實際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日即為103 年10月10日,其終止日 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 年10月9 日為該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其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 頁),其復



是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見 本院卷第162 頁),故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至明。㈢、原告固陳稱:車禍發生當下原告不在現場,故無法在現場得 知肇事者,於103 年10月10日作筆錄時,員警僅提及被告曾 進泉及林鴻傑之名,並未提到被告梁嘉育,故原告是於103 年11月26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後,發生其上記載被告梁嘉育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肇事致人於死」之肇事原因,始知悉被告梁嘉育為賠償 義務人云云,並提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請領紀錄各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 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揆諸上揭說明,所 謂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本非以其獲悉該行 為人經起訴、判決有罪等為準,抑即其他有關單位對行為人 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本不影響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賠 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既於取得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已可確 認被告曾進泉梁嘉育均為車禍時駕車之參與事故當事人, 已然得推論渠等駕車行為可能造成蔡芊慧之死亡,尚不因其 是否曾申請警方核發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曾進泉梁嘉育均已為時效抗辯,被告永進成公司 則為被告曾進泉之僱用人,參以上開說明,其援用被告曾進 泉之時效利益,亦屬有據。從而,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 等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本件所請,即無理由。至被 告曾進泉梁嘉育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等節,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自毋庸再予以 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 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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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