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銘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5 紙,且經提示後均 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德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 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但依實務見解僅不得再依票據轉讓方式轉讓,仍得以 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故德泰公司既已轉讓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金額。
㈡縱認原告與德泰公司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德泰 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已另對德泰公司提起清償債 務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予德泰 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未能兌現,故德泰公司對被告有 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爰代位德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票款。
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萬6,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德泰公司425 萬6,195 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固 有明文。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 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 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 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德泰公司向其借款,並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表 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惟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等節,並據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6 紙、 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5 月6 日應收抵 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至13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為記名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雖不 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讓與,但仍得依金錢債權之一般債權讓 與方式讓與他人,且上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 細表影本均有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 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是德泰公司確實業以 金錢債權之債權讓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表彰之金錢 債權讓與予原告無誤。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狀既已敘明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堪認原告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足使被告知悉原告輾轉受讓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金錢債權之情事,本件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生效。 ㈢綜上,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債,其約 定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8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理,附此敘明。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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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帳 號 │ 金 額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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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5/30│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000000000 │ 770,511元 │105/5/30│
│ │ │北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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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 685,25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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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6/30│同上 │HD0000000 │同上 │ 601,440元 │1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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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 865,72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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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 886,41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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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7/5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 446,853元 │10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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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4,256,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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