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劉淑美
粟明德
粟有容
劉亞男
劉得粮
廖美惠
楊乘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許孟芝(許春秀即許碩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栗明德、栗明容」記載,應更正為「粟明德、粟明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