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余玉李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蔡建發
訴訟代理人 高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民間借貸,惟因伊無力 清償借款,為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藉 此清償舊債,乃依訴外人高良福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高良福辦理貸款事宜。但伊事後業已改變 心意,不願繼續貸款,詎高良福竟仍盜蓋伊之印鑑章,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及移轉 契約文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效移轉予 被告,而仍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揭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 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力償還舊債,為求能向銀行轉貸利息較 低之貸款,遂央由高良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伊之名下後,再由伊出面向銀行申貸,嗣經獲銀行核貸撥 款,原告亦有因此清償其所積欠國泰人壽之房貸以及其他民 間私人借款債務,詎原告事後竟惡意不清償伊名下之新貸款 ,甚至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19日以在同年1 月17日買賣為原因, 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 HA81桃資登字第12773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申辦自用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約定分240 期償還,嗣經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商銀後,國泰商銀 即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4 年5 月21日,撥款1,261,765 元 匯入原告所積欠國泰人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 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5日,撥款5,328,235 元至被告在國泰 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不 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不 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因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逕遭高良福盜蓋印鑑章所為,其既未曾為出賣及移轉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自然均不成立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 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文書 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 例意旨併參)。
⑵查,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上關於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確為真正 乙節,已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並且先後當庭 直言:「(原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主張辦理過 戶的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是被盜蓋,但是印文是真的」、「 原告於103 年9 月之後,已經把所有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給被告訴代(按:指高良福,下同)……」「(原告當初交 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目的為何?)本來是希望可以請被告訴 代幫忙整合債務,而應被告訴代要求提供」、「原告認為被 告訴代是專家,所以會應被告訴代要求,交付相應之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42 至143 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既已坦言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為 真正,僅係否認由其授權或同意高良福所為,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係遭盜蓋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 ),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符,並不可取,為本院所不 採。
⑶其次,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之代書廖家瑋,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103 年9 月間,原告與高良福親 自來我辦公室,簽立第一份買賣合約,當時契約書上的買受 人是吳明哲,出賣人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的;原告曾有以 系爭房地向高良福的配偶謝月容擔保借款,因為民間貸款利 息較重,而且原告的信用及財力均不佳,原告才希望高良福 幫忙找人來買房屋,用新的名義人來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 因為吳明哲本身的貸款條件不好,向銀行送件後,沒有辦法 達到增加貸款的目的,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才會有再次簽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書,也就是第二份買賣合約,可是這次 原告找了很多理由說不來簽名,我就將相關買賣契約交給高 良福,請高良福轉交給原告簽名。後來我有發現第二份買賣 合約的簽名,與原告第一次買賣合約的簽名,並不相同,我 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她說我們要換另外一個人登記、妳有沒 有意見,原告跟我說,只要能把她的二胎還掉,過給誰都沒 有關係,我就開始辦理過戶登記,但在這個過程中,原告始 終住在系爭房地內,而且在過戶後,原告積欠國泰人壽、謝 月容的錢都已經還清。我至少有跟原告確認過兩次,原告不 可能不知道要把房子過戶給吳明哲或蔡建發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89至93頁)。經核證人廖家瑋上開所述內容,前後連
貫而未見矛盾,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互呼應之第一份、第二 份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 頁、第111 至 121 頁),堪認其所證內容應為真正,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由是以觀,代書廖家瑋既於睹見本件第二份買賣契約 書上的簽名,與原告在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同時, 主動撥打電話向原告加以詢問,設若原告當時確已無意願繼 續以借名轉貸方式清償舊債,其大可於廖家瑋來電時明白拒 絕續辦,詎其非但一概捨此不為,反而逕在電話中向廖家瑋 陳稱:「只要能把二胎還掉,過給誰都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原告此舉顯已係以口頭言語向第三人廖家 瑋明示其有概括授權高良福代為辦理借名轉貸事宜甚明。依 此以言,果若原告當初並未事先概括授權高良福,其又豈會 在廖家瑋來電詢問時,對於相關簽名及印鑑章如何發生均不 在意?由此洵見原告主張其事後業已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本件原告確因被告向國泰商銀貸款700 萬元,而得向 國泰人壽償還借款1,261,765 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41 頁、第173 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2 日國壽字第106030093 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倘若原告從來 不曾授權高良福辦理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其豈能平白逕因 被告之指示而獲得上開因貸款清償而減少負債之利益?又豈 會在國泰人壽貸款已清償後,也自行停止繳納分期之貸款? 循此益徵原告事前確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增加額度之貸款,藉此 清償原告原本舊有債務甚明。
⑸而綜觀全卷,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固一 再表示從未曾授權高良福或其他人士辦理系爭買賣及移轉契 約,然始終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本人之印鑑章究係如何 遭盜蓋於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上。茲因關於上開印鑑章如何 蓋印於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之過程,高良福於本院審理時, 祇有陳稱:「(你是否知道買賣契約2 上的原告印鑑章是如 何蓋印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證人廖家瑋亦僅證稱:「(所以余玉李是親自來蓋章的? )這點我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均無從 證明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上的原告印鑑章究否確係遭盜蓋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之印鑑章 係遭盜蓋云云,顯然無從證明,本院不能遽予採信。 ⒉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有陳稱:「我們是通謀登記為 買賣,目的是要讓原告可以借得銀行較低利息的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於本案審理時,當庭陳明:「(與被告確認, 當初原告要請你代為處理對外積欠債務時,有無答應要以房 屋名義,登記到被告名下,並且是約定好要以買賣的原因來 作登記?)一般借貸關係一期是三個月,如果三個月沒有還 ,到了第六個月屆滿後都沒有清償的話,民間的債權人就可 以拿本票裁定來拍賣房屋。本件是因為原告跟我商量,讓她 繳利息就好了,她可以去繳納銀行貸款」、「(所以原告當 初同意要借用蔡建發的名義,並且同意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過戶到蔡建發名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廖家瑋前揭所證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 隱藏借名轉貸銀行貸款之合意存在甚明。
⑶是以,被告既係本於該隱藏之借名貸款合意,而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縱令買賣契約關係本身因 係出於通謀而無效,但上開隱藏借名轉貸之合意既不受影響 ,而仍繼續有效,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則無從藉此 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之印鑑章係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遭盜蓋,因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業經推 定為係受原告授權所為,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其未有出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乏所據,本院 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之印鑑章係遭 人盜蓋,則因上開文書之效力業經推定係由原告授權所為, 被告因上開買賣及移轉契約而合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即屬明確,可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契約不成立,而請求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上之印鑑章既為真正,即足 以推定確係由原告授權所訂立之契約文件無誤,而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係遭盜蓋印鑑章,以致系爭買賣及移轉契約意思表 示均不成立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 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並無買 賣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並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正當,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