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53號
TYDV,105,訴,165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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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王培強
被   告 林清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陳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
4 年度附民字第3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民國103 年度桃園市桃園區龍壽 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明知台灣電力公司給予龍 壽里之變電站補助款並非去向不明、龍壽里之103 年度桃園 市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並非倒數第2 名、龍 壽里之守望相助隊帳目並非未公開、不透明等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自103 年9 月起之選舉期間,接續製作並散布如附表1 至3 所示不 實或暗示原告操守不佳、施政不公開透明等內容之文宣予龍 壽里里民,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 之名譽及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之行為涉犯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 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告因被 告前開誹謗文宣造成無法當選,以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計算,4 年共受有216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使 原告遭鄰居指指點點,名譽自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均係代表里民質疑詢問之合理評論,其 均係合於客觀事實之陳述,並非傳述不實之事,而係基於公 益所為公共事務之詢問,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 不構成誹謗,更與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須有不法侵害為 要件有違。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雖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無罪,顯見被



告於本件選舉期間所為言論,不具真正惡意,並不該當前揭 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及誹謗之罪責,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3 年桃園市桃園區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原告於競選時為龍壽里現任里長,被告曾於競選期間 ,擬定如附表1 至3 所示內容之草稿後,委由他人印製內容 如附表1 至3 之文宣,再交由不知情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 接續發放該等內容之文宣予不特定之龍壽里里民而傳播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發 之前揭文宣內容不實,係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且誹謗原告,已 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 故意或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 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 不法,始足當之。又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 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 法,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 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 ,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 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 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是刑法之免責事 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



援用。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 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 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 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 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 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 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 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 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 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 其評論為善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評論乃是一種意見 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 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 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 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 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 ,並非法院所應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㈣原告主張附表1 至3 之文宣內容為不實,且暗示原告操守不 佳、施政不公開透明,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 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所為均係代表里民質 疑詢問之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且屬事實陳述,並非傳述不實 之事等語。茲論述如下:




1.細繹附表1 所示之文宣內容所載:「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 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 萬回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 什麼沒有公佈,讓里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 麼里民都沒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 問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里民的疑問?」等語,已見 該文宣僅係針對台電公司回饋金是否經適當使用、是否用於 龍壽里之公共建設、是否曾公布等節有所質疑,並未具體指 摘原告有何不當動用台電公司之回饋金、或將之中飽私囊之 不法情事,被告上開文宣內容僅就台電公司回饋金之運用及 流向等相關事項提出質疑,尚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之情事。是 被告發送上開文宣並無何憑空杜撰或誇大不實之情,即難認 係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2.關於附表2 文宣部分,記載「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 優第一名」、「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 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 特優第一名嗎?」等語。僅泛稱「有人常說…」、「今天有 一份…」,顯未指明係原告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均為特優第 一名,亦未特定原告宣稱龍壽里於桃園市公所舉辦之103 年 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特優第一名。再依 附表2 所示文宣右上角附有原告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而該 競選廣告看板記載「王培強」、「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內 政部頒發績優里表揚」、「桃園市8 年來唯一榮獲績優示範 社區表揚」、「桃園縣評鑑連續5 年榮獲桃園市第一名」、 「榮獲桃園市績優里長表揚」等文字,上開原告之競選廣告 看板既未記載「龍壽里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 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等文字,相互對照下, 顯見原告未自行標榜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及 「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 得特優第一名」,自無從使閱覽附表2 文宣之人將附表2 文 宣所載有關「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該 「有人常說」等文義即必然是指述原告產生聯想。且被告於 附表2 所示文宣右方之表格,已標明「等第」欄位,桃園市 龍山里獲「開放型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之優等,原告擔任 里長之龍壽里則獲該組別之甲等乙節,業據證人即擔任龍山 里里長之林曾麗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並有刑事案卷附 之桃園區公所函檢附之「桃園市公所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 環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示龍山里得分92.9分,等第 為優等;龍壽里得分80.8分,等第為甲等之資料可佐,益見 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文宣質疑本里之各項評比未必是有人所 說的特優第一名等情,不僅是對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亦難



認有何不實之處。再者,依前揭桃園區公所函檢附之103 年 「里環保志工隊環境清潔競賽」分組成績表所示,「開放型 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中,中信里得分80分,為最低分,龍 壽里得分80.8分,則為次低分,足見依龍壽里於該次競賽在 該組別之得分,確為「倒數第二名」,縱認被告於附表2 之 文宣所為「倒數第二」之表達,可能使見聞之人解讀為「倒 數第二名」,亦與事實相符,即非被告捏造或虛構,自非屬 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減損原告名譽可言。
3.附表3 文宣記載之「守望相助隊市公所及縣政府相關補助經 費如表列」、「103 年度總計57萬元…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 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 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 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等語,細繹前後連貫之文義 ,可見附表3 文宣所稱之「相關帳目」,係針對龍壽里守望 相助隊接受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發給之補助款而言,被 告表達里民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顯屬針對公共事務, 尤其是上開補助款經費之運用情形,應更公開、透明,讓里 民知悉,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難認有 實質惡意可言。況依原告、證人即龍壽里守望相助隊隊員萬 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之論 述),可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僅公布於該隊辦公室之 公布欄,並非公布於里民活動中心或相類之多數里民聚集活 動之處所,且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係有隊員前來值勤之時段, 始對外開放,若非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之里民是否得隨時入 內閱覽公布欄張貼之帳目表,即有疑義,衡情一般里民若未 參加守望相助隊或對於可於上開限定之時間前往該隊辦公室 公布欄查看自毫無所悉,實有可能未看過守望相助隊之帳目 表。另參酌證人萬家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守望相 助隊之帳目本就不需讓全部里民知道,因守望相助隊的隊員 會參加公所或警察局舉辦的常年訓,舉辦單位會給守望相助 隊考核獎金,像這種財務應該不需要向里民公告,因為是直 接給守望相助隊等語,益見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不僅無意、更 亦認為並無必要主動對全體里民公開帳目,此部分帳目資訊 之公開既有不足,從而被告於附表3 文宣所為「里民鄉親卻 沒有看過相關帳目」等語,尚難逕認係虛構之不實言論。又 里長既係由里民推選產生而處理該里公共事務之人,其執行 職務本應受外界監督,從而原告於任職龍壽里里長期間自桃 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取得之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收支情形, 非但涉及補助款是否適當運用,亦牽涉品德操守,本應公開



透明,更應受公評、檢驗。是被告就此公共事務於附表3 文 宣所稱「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之言論,係 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被告所為言論並無 不法,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1 文宣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原告 有何不法或傳播不實之事,至附表2 、3 文宣之言論則係對 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亦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均難認被告 所為該等言論為不法。且被告所為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言論 ,雖經檢察官認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由法院審理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 告於附表1 至3 所為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 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認識,不具實質真正之 惡意,且於附表3 部分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而判決被 告無罪在案,凡此均據該刑事判決詳敘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為附表1 至3 文宣之 言論,有何虛構指涉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或有就非可受公 評事項竟為不合理之評論等情事,則依原告主張之事證,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1 至3 文宣所示之言論,既難認係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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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地方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
│四年多了台電變電站回饋地方的補助款有180萬回 │
│饋金,回饋金到哪裡去了?為什麼沒有公佈,讓里│
│民都不知道?回饋金到底在哪裡?為什麼里民都沒│
│有享受到相關的回饋福利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問問│
│看?台電回饋金到底在哪裡? │
│里民的疑問? │
│(其餘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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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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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的疑問?還要繼續一手遮天嗎?騙很大 │
│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為什麼我│
│們都不知道呢?還是有人. . . . . . 呢?(後略│
│)。 │
│今天有一份103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 │
│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
│算特優第一名嗎?況且有獎狀及獎勵金呢?為什麼│
│這群辛勞付出的服務志工都不知道?這榮耀與福利│
│起碼應該屬於這群服務志工而不是個人吧。不是這│
│樣嗎?所以請不要因為一時選舉不實語言,而讓一│
│個有熱心服務鄉里的人,離我們而去,記得多想想│
│、多問問。 │
│(右方表格顯示:「8龍壽里/甲等」,數字8為文 │
│宣自行編號,甲等各里之數字編號為1至9) │
│(後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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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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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略) │
│經清涼本人了解本里守望相助隊市公所及縣政府相│
│關補助費用,如表列(表略)。 │
│103年度總計57萬元,本人非常的感動與感慨,感 │
│動的是政府的用心與體恤,讓地方有費用可以使用│
│;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
│,然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
│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
│利,不應被蒙蔽才對。 │
│(後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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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