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33號
TYDV,105,訴,1433,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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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張玄奇
      陳庭漢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林新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洪崇遠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60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玄奇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玄奇陳庭漢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張玄奇陳庭漢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玄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庭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玄奇陳庭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玄奇陳庭漢起訴時原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60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具狀變更聲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玄奇1,391,589 元,給付 原告陳庭漢2,0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105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 日(見本 院卷第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 綽號「阿正」、「阿宏」、原告張玄奇、原告陳庭漢葉桂



珠、洪宓俞惠鈞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錢櫃KTV 」第311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年月4 日凌 晨3 時10分許,被告因故與原告張玄奇發生糾紛,被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銹鋼壺毆打原告張玄奇,造成原 告張玄奇受有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後頸 挫傷、頭部鈍傷、左眼眶處挫瘀、右額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右臀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庭漢見狀即出言「你怎麼打女人 ?」等語,被告竟與「阿正」、「阿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桌上酒瓶及不銹鋼壺扔擲原告陳庭漢, 造成原告陳庭漢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右額挫擦傷、右上 臂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原告張玄奇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3,280 元,受有薪資損失196,103 元,且原告張玄奇於 本件事故後數月無法工作,不敢出門,至今仍經常出現頭痛 、雙手不明原因抖顫、無法開車等精神不集中、失眠之情形 ,嚴重影響原告張玄奇生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 0,000 元;原告陳庭漢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020,000 元,又因本件事故多處受傷,至今仍經常出現頭痛,嚴重影 響原告陳庭漢之生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玄奇1,391,589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漢2,02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玄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280 元,惟除10 4 年10月5 日之就診單據外,其餘就醫時間均為105 年下半 年,距案發時間相隔甚遠,且非事發後持續就診,而係事隔 半年後才持續就醫,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張玄 奇主張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張玄奇有何休養之必要,故原告張玄奇主張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張玄奇所提原證四之薪資給 付證明,僅係私人製作文件,不足證明原告張玄奇每月薪資 究為若干金額;本件傷害案件被告雖有過錯,然被告當時飲 酒甚多,意識已不清楚,原告張玄奇竟對被告拉扯搶奪被告 手機,原告張玄奇以此方式刺激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陳庭漢主張受有1 個月薪資損失,然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有休養之必要,且所提原證六之在職證 明及原證九之診斷證明,僅係私人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形 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陳庭漢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



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張玄奇陳庭漢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犯行, 並遭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論 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張玄奇陳庭漢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 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張玄奇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張玄奇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支出醫療費用3,280 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6



7 頁背面),其中104 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15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餘105 年10月6 日、10月 31日、11月15日至歷新醫院及105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1月 14日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130 元部分, 被告否認與本件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張玄奇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除104 年10月15日醫療費用150 元與被告傷害行為時間密切外,其餘支出時間均距被告傷害 行為1 年有餘,且原告張玄奇事發後旋於104 年10月4 日至 醫院治療,經診斷傷勢為「左眉挫傷、左前臂擦傷」、「雙 上肢多處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後頸挫傷,頭部鈍傷 ,左眼眶處挫瘀,右額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臀挫傷」等 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 面),衡諸上開傷勢,應無長期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張 玄奇於被告傷害行為經過1 年後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與 該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實屬可疑。又原告張玄奇雖主張除 受身體上之傷害外,因長期訴訟煎熬而影響心理,造成心理 疾病,並非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可以顯現等語,然導致精神疾 病之成因為何,若未經由專業人員鑑定,一般人難以判斷, 而觀諸原告張玄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 68 -69頁),並無提及任何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之內容,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玄奇係於105 年6 月間始 因精神方面疾病至醫院求診,距被告傷害行為已約8 個月, 時間上之關聯性薄弱,是依原告張玄奇所提證據,除104 年 10月15日醫療費用150 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 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張玄奇得請求之醫 療費為1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張玄奇主張:其任職於訊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鋒公 司)公司主管,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196,103 元, 因本件事故,原告張玄奇臉部之眼睛、額頭及頭部均受嚴重 挫傷,數月無法拜訪客戶,連續數個月無業績、無收入,訊 鋒公司亦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業績下滑而要求原告張玄奇支 付公司營運損失600,000 ,足證原告張玄奇受有3 個月薪資 損失共計588,309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訊鋒公司薪資給付證 明、訊鋒公司105 年1 月28日訊1050128003號函、證明書、 國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員工到職/ 離職及加保 資料、勞工退休停止提繳申報表及訊鋒公司員工薪資條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第87、101-125 頁)。惟依原 告張玄奇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中並無原告張玄



奇應休養或不宜活動之記載,故原告張玄奇所受傷勢雖可能 於短期間內因疼痛致正常生活受些許影響,然無證據可證其 不能正常工作。又原告張玄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時 我在訊鋒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傾向業務,中壢分公司的事務 由我在管理;事發之後我臉上帶著傷,這段時間無法在外面 對客戶,包含對公司內部的管理也沒有辦法向之前一樣落實 ,我沒有底薪,客戶流失造成我薪資上極大損失,我是桃園 分店是最大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及背 面),然依原告張玄奇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臉部受傷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36-37 頁),其臉部傷勢僅有左眼週圍有瘀 傷之情形,雖對原告張玄奇面容外觀造成些許影響,然上開 臉部傷勢尚不致使原告張玄奇無法與客戶會面、商議,亦不 足使原告張玄奇無法執行公司內部管理職責,難認原告張玄 奇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張玄奇所提訊鋒公司105 年1 月28日訊1050128003號函固載有:「受文者:張玄奇……說 明四、經內部查證係台端自104 年10月起因故缺席,致使客 戶流失,其餘客戶進貨量驟減,導致總體業績下滑。五、係 因非市場自然因素導致公司營運虧損及台端聘雇合約之由, 於105 年第一季會議決議,由台端支付營運損失及違約費用 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請台端於105 年6 月30日前繳納會 計部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上開函文所稱 「因故缺席」所指為何並不明確,且原告張玄奇是否因而確 遭公司處罰600,000 元乙節,除上開函文外,並無原告張玄 奇繳款證明,訊鋒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若 無其他資料佐證,難以遽信。另原告張玄奇主張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薪資為196,103 元乙情,雖提出訊鋒公司薪資給 付證明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8、105-125 頁),惟原 告張玄奇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我在訊鋒公司的薪資會報稅 ,但公司不會把真實薪資全部報,會低報,我記得我收過扣 繳憑單是1 個月薪資10,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知訊鋒公司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多有不實,若無其他資 料佐證,不能僅以訊鋒公司製作之文書,即推定所載內容為 真實。衡諸原告張玄奇所自陳之每月薪資196,103 元,顯較 一般受薪人員為高,原告張玄奇就其受有上開數額之薪資, 應提出資金流動之相關資料,以佐其實,惟依原告張玄奇其 104 年度所得資料,無法得知訊鋒公司給付原告張玄奇薪資 之數額,且原告張玄奇亦未能提供訊鋒公司匯款或其收受款 項之任何證明,舉證自有不足。是以,原告張玄奇既未能證 明所受傷勢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提出之訊鋒公司薪資 給付證明、105 年1 月28日訊1050128003號函及訊鋒公司員



工薪資條,其內容之真實性可疑,不足證明原告張玄奇於受 傷後確有薪資減少情形,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張 玄奇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43,977 元,名下並有房屋 、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689,890 元,名下有不動產30筆及汽車2 輛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個資卷),暨參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張玄 奇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當時飲酒甚多,意識已不清楚,原告張玄 奇竟對被告拉扯搶奪被告手機,以此方式刺激被告,致生本 件傷害案件,原告張玄奇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證人葉桂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包廂內唱歌 ,唱到一半發現被告用手機拍我,我要求被告把手機照片刪 掉,被告不承認有拍,我不以為意,之後我發現被告把手機 照片給他朋友看,我看到我的照片在被告手機裡,於是再一 次要求被告把照片刪掉,被告當時不承認,我就直接把手機 搶回去,原告張玄奇見狀過來幫忙,在過程中手機掉在地上 ,無法開機,原告張玄奇向被告表示會負責修理手機的費用 ,如果修不好會賠被告一支新手機,被告當時說不用,之後 就繼續唱歌,當時我坐在原告張玄奇與被告之間,我與原告 張玄奇聊天時,被告突然手揮拳打原告張玄奇的左眼,然後 拿彭大海的不鏽鋼壺打原告張玄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 頁背面);證人洪宓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歌唱到一半我看 到被告用手機拍原告張玄奇背影,接著看到葉桂珠過去要求 被告把手機內的照片刪掉,被告當時不承認有拍,之後我又 繼續唱歌,然後看到葉桂珠又一次過去要求被告把手機內的 照片刪掉,被告當時一樣不承認,然後我看到他們在講話不



知說什麼,接著我就聽到原告張玄奇說『你手機壞掉,我會 幫你維修,如果壞掉我會賠償你一支』,然後我就換到另一 邊坐,唱到一半就看到被告徒手打原告張玄奇」等語(見偵 字卷第16頁背面)。參諸證人葉桂珠洪宓上開證述可知, 原告張玄奇非故意毀損被告手機,且已當場表明願意賠償被 告所受損害,並無挑釁被告之舉,被告另起傷害犯意毆打原 告張玄奇,不論動機為何,原告張玄奇就被告傷害行為並無 可歸責之處,被告就其對原告張玄奇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全部 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張玄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張玄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150元( 醫療費15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 ㈡原告陳庭漢部分:
⒈薪資損失:
⑴原告陳庭漢主張:其為台灣公司派駐東莞工作,因業績突出 升任公司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 1, 020,000元(以104 年10月之匯率1 比5.1 計算),原告 陳庭漢因本件事故受頭部撕裂傷,有輕微腦震盪,至今仍經 常頭痛暈眩影響工作,且頭部撕裂約1 個月癒合,造成1 個 月薪資計1,020,000 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東 莞市高櫻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公司職位證明及大陸地區東莞市 長安醫院(下稱東莞市長安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0、85頁)。惟依原告陳庭漢於104 年10月4 日 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後枕頭皮開放性傷口 」、「臉部、頸部多處抓傷」、「頭皮撕裂傷已縫合,左肩 及右額挫傷,右上臂挫傷」,有天晟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且醫囑中並無建 議休養或不能活動等記載,堪認原告陳庭漢所受傷勢應不致 使其不能工作。又原告陳庭漢所提之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醫 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診斷:⒈腦震盪;⒉傷口縫合 處感染……建議:……⒊宜休養貳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惟原告陳庭漢於事發後隨即至天晟醫院及壢新醫院 就醫治療,經醫治後均未診斷有腦震盪之病徵,醫囑亦無建 議留院觀察或持續追蹤之記載,顯與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陳庭漢病情不同,大陸地區 東莞市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且原告陳庭漢亦未提出曾因受傷而向公司請假之證明文件, 原告陳庭漢主張有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乙情,舉證尚有未足。 再者,原告陳庭漢雖主張其為台灣公司派駐東莞因業績突出 升任公司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



1,020,000 元等語,惟就其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00,000 元乙 節,僅提出大陸地區東莞市高櫻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公司職位 證明乙紙(見本院第40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該公司支付薪 資之匯款資料,亦無原告陳庭漢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可供 佐證,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陳庭漢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人民 幣200,000 元乙節,難認屬實。是以,原告陳庭漢既未能證 明其確有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復又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損失金 額若干,其請求薪資損失1,020,000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陳庭漢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98 元,名 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689,890 元,名下有不動產30筆及汽車2 輛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見個資卷),暨參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 、原告陳庭漢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陳庭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00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張玄奇陳庭漢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而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㈡係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80頁),是原告張玄奇陳庭漢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 日,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玄奇陳庭漢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玄奇80,150元,給付原告陳庭漢1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玄奇陳庭漢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 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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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鋒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晴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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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