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曾敏瑄
訴訟代理人 游順滿
被 告 洪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 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 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口、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石園路558 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 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 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 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擔90% 之過失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7萬5,000 元、將來醫療 費用3 萬元、救護車費用2,800 元、交通費用1 萬6,500 元 、看護費用18萬元、購買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包含熱 水器、床、柺杖、尿布、紗布、消毒藥水、中藥補品)之費 用5 萬元、學校住宿費及伙食費2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 6,000 元、日本旅行團費損失4 萬5,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6萬5,3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伊雖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伊僅就有單據之部分表示無意 見,並願意支付未來之醫療費用,餘則有爭執;而熱水器部 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僅為課餘打工,無法保證有此收 入;另日本旅費部分,即使事發後理應可退費;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伊僅願支付3 萬元。此外,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5 萬8,751 元,上開金額應予 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 園路55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石園路558 巷,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 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 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 萬8,751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 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 巷口,欲左轉往石園 路558 巷口時,詎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
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 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 巷口,擬左轉往石園路558 巷口 行駛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雖係雨天、柏 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存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 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同路對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 ,貿然驅車進入巷口搶先左轉,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 告轉彎前亦未打方向燈便逕行左轉(見本院卷第123 頁,撞 及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存有 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 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 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 傷害,不僅住院,於出院後尚陸續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而 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費用共計17萬5,000 元等語;被告 則辯以:有單據方願意支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曾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處急 診、住院、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處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70頁、第44頁、第63頁、第74至77頁、第73頁),然經本院 逐頁相互比對後,其金額加總僅為16萬6,712 元(計算式: 68,476+98,236=166,71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6萬6,712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 據。
⑵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仍須回診治療,且需進行除疤手術, 方能回復受傷部位正常之行動及外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3 萬元等語,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2,800 元,業據提出桃園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核為本件受 傷所必需,而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前 開費用2,800 元,即無不合。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於104 年3 月24日、同年月 27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8 日就醫,又 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辦理學校住宿事宜,一共支出計 程車車資1 萬6,500 元等語;但被告辯以:須以單據為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原告既受有前揭粉碎性骨折 之傷勢,行動顯有不便,自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6,500 元,固有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其中搭乘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17日、同 年5 月8 日之單據(共為1 萬2,500 元),經本院與前揭醫 療費用收據對照就診日期後相符,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 應准許。其次,原告所主張104 年5 月15日為辦理住宿而支 出計程車車資2,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份以 為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費用亦堪予准許。至於 104 年5 月20日部分除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因辦理住 宿而支出此筆交通費外,亦與就醫日期不符,且是否確係因 原告前往就醫時所發生、途中有無從事與就醫無關之行為以 致增加費用等關於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經原告加 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過1 萬4,500 元部分之交通費用,容 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應不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看護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 所需看護期間為3 個月,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為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約四個月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於104 年6 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4 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復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病 患因大腿骨折,術後出現上腸胃道出血,因而建議休養,復 健治療及需人照護共約四個月等語,有該院106 年1 月13日 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在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四個月期間有由專人 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委由家人照護三個 月乙情,堪認可採;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受傷一 個半月內在家中是媽媽24小時在身旁,受傷一個半月之後可 以自己活動,但有些事情還是需要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頁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 因傷需由親人看護此節,更與常情並無違背,爰予准許原告
於上開一個半月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外一個半月則 以半日看護即可,而原告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專人全日看 護,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13萬5,000 元(計算式:1.5×30×2,000+1.5×30×1,0 00=135,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⒌購買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熱水器、床、柺杖、尿布、紗布 、透氣膠、消毒藥水、中藥補品等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 ,共計支出5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於柺杖、尿布無意 見,但就床、熱水器、健康食品有意見,原告不該為此添購 熱水器,認非屬必要費用,故不同意此項請求,況被告家中 之熱水器也僅為5,000 元等語(見本院第90頁反面、第92頁 反面)。被告既爭執上開費用應予刪除,原告自應舉證其受 傷狀況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性。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雖 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然 觀諸其上所載之品項分別為紗布、透氣膠、消毒藥水共300 元及熱水器8,000 元,經核前者所示醫療用品為紗布、透氣 膠、消毒藥水,均係供外傷醫療之使用,是就原告傷勢之治 療即屬必要,應予准許。而關於後者所示熱水器部分,原告 先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從事發時至 其由804 醫院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因腳行動不便 ,無法爬樓梯到原先其位於家中四樓之房間居住、三樓洗澡 ,在家中一樓客廳中住了一個月後就到學校住宿,後來住在 學校,每逢週末才回家,大約在一樓客廳睡了三個月左右, 當時是由父母決定購買太陽能的熱水器裝設在一樓供其洗澡 ,其現在已能至四樓洗澡,一樓的熱水器目前無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 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法官問:原 告受傷後多久回學校上課?)原告答:四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 原告上開所言於出院後一個月即至學校住宿、週末回家,與 受傷後四個月回學校上課,陳述內容前後互有齟齬;衡諸常 情,以原告之病況,洗澡部分,似非不能以其他之方式取代 ,是若原告選擇添購熱水器之方式為之,亦應證明此筆費用 之必要性,惟原告謂其於事發後一個半月即無須他人陪伴而 能自行從事活動,業如前述,且原告至學校住宿後,學校方 面能否為符合原告需求而提供一樓房間方便原告活動,亦屬 未明,故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即有疑慮。況事後為此購買 之熱水器亦為閒置狀態無人使用,實難遽認原告為一時之方 便購買較高價位之熱水器具有其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至於其餘就柺杖、床、尿布、中藥補品等項部分 ,縱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患於104 年4 月1 日住院,同年月2 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骨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7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需「柺杖」輔助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得 認有購買柺杖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 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前揭部分花費,且該中藥 藥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 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則 其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能採憑。
⒍學校住宿費及伙食費:
原告復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治療期間,須寄宿在學 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宿費、伙食費共為2 萬元;被告則辯 稱:須依單據認定等語。查原告就其就支出住宿費用僅提出 6,167 元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本院 就原告繳納之6,167 元係何等費用乙節函詢訴外人中國科技 大學,亦據該校函覆表示:本校學生曾敏瑄所繳納之6,167 元為其申請短期住宿等費用,其明細為短期2 個月住宿費4, 667 元,預收電費1,500 元,合計6,167 元;然曾生於校內 住宿兩個月實際使用之電費為995 元,因而本校將另案退費 535 元還予曾生,故曾生實際繳納之短期住宿費為4,667 元 及住宿電費965 元,合計5,632 元等語,有該校106 年1 月 16日中科大會字第106000045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則原告請求於超過5,632 元部分之數額,即屬無 據。至於伙食費部分,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 用,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伙食費支出與被告所為之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應不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木盒子複合式餐飲店擔任假日 工讀生乙職,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長達350 日無法打工,每日 工資為平日8 小時1,200 元、假日10小時1,500 元,共損失 工資收入19萬6,000 元,然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04 年3 月 11日急診入院,於104 年3 月15日辦理未完成治療自動離院 手續。病患於104 年3 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復健治療及需人照護約四個月」(見本 院卷第7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病人於104 年4 月1 日住院,於104 年4 月2 日施 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4 月7 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拐杖輔助行走,宜休養三個月,不宜
負重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4 年3 月27 日、104 年4 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69頁) ,此期間原告因骨折無法負重,故無法從事站立或需用力之 活動,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 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復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12月 29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823號函覆:病患曾於104 年4 月1 日於本院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併復位不 良,經進行左股骨骨髓內鋼釘置換術治療後於4 月7 日出院 ;105 年9 月7 日再至本院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轉子下 骨折後骨折癒合,經進行鋼釘移除術,於9 月9 日出院,上 開住院期間病患可下床活動,應無明顯行動障礙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骨折未癒合前,其行走能力 皆會受限,又癒合狀況視個人情形而定,參諸原告受傷時正 值青年,年近20歲,復原力顯然較一般成年人、老年人更佳 ,則本院衡以原告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 害,該等身體部位受傷對其生活或工作均影響甚大,因開刀 期間及術後致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而應休養 之期間為6 個月,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確為適當且必 要。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平日日薪為1,200 元、假日日薪 為1,500元 之情,業據提出其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 10日止之薪資、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 ,足以採信。是以其暑假每月工資應以2 萬3,000 元,非暑 假期間每月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則原告因6 個月之休養 期間共計受有10萬6,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5,0 00×4+23,000×2=106,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委不足 採。
⒏日本旅行團費損失:
原告又主張原訂於104 年3 月20日參加訴外人五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之日本旅遊團,因本件車禍 受傷無法出遊,但仍須支付團費4 萬5,000 元而受有損害乙 節,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 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4至85頁);被告則否認 之,認為應可退費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於104 年3 月11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5日 出院,嗣於同年3 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1 日再度 住院,同年月2 日進行手術,至同年月7 日方出院休養,詳 如前述,而經本院向五福旅行社函詢結果,該旅行社函覆略 以:原告曾報名參團,之後以車禍為由取消參團,團費為1 萬2,499 元,此團為包機行程,報名時即告知機票無法取消 ,其他行程則因通知取消時間已近出團日無法取消退費,然
審酌非屬消費者故意行為,而折讓2,999 元由本公司自行吸 收,並向航空公司積極爭取機票退費3,000 元,總計退費5, 999 元,已於104 年5 月11日完成全部退費作業等語,有該 旅行社105 年12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51229002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參酌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並進行如前所述之各項檢查、手術及治療,足證 其無法依原訂計畫於104 年3 月20日出遊,顯係肇因於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所致甚明。惟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旅遊, 其所支付之團費6,500 元(計算式:12,499-5,999=6,500 )已無法取回,故其遭旅行社扣除團費6,500 元之損失,當 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始受有支付費用6,500 元,卻未 能享有相應對待給付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另有以現金支付旅費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礙難 准許。
⒐系爭機車遭撞毀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定有明文。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 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 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 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5 萬元乙情,並提出天安機車行出具之單據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表示:於本 件車禍事故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貸款以總價7 萬2,0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全新之機車,事隔才一年即因被告 撞擊而毀損,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而難以修復,故將系爭機車 以8,000 元之價格賣出,伊則另購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謂如有單據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再參諸卷附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反面),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受損嚴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確實受有系爭機車幾近全損之損害,即堪認定,被告 對此即有賠償義務。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光陽牌111 C.C.、 於102 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所為102 年間新購時之價格為7 萬2,000 元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而該機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出廠1 年又7 月,而同廠牌、同排 氣量之出廠1-2年機車,在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約為5 萬1,0 00元,此有該機車行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 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應為5 萬1,000 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 萬1,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進行手術、檢查及數度往返醫院 追蹤、治療,同前所述,又觀之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受傷處 係分散在四肢部位,致行動有所不便,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 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衡之原告為84年5 月1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學,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43年11月11 日出生,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5,635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4萬4,34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汽車1 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 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4萬6,312 元(計 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6,712 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
元+救護車費用2,800 元+交通費用14,500元+看護費用13 5,000 元+購買日常必需品之費用300 元+學校住宿費用5, 632 元+不能工作損失106,000 元+日本旅行團費損失 6,500 元+系爭機車遭撞毀之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元=546,312 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參酌同法第2 條第 1 款「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是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 體適用於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又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 」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 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 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 ,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處為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558 巷口前等節,已堪認定。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大溪往龍潭方 向直行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該路口既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極可能隨時有車輛加入石園路之車道或是由石園路左轉進入 558 巷口而行駛,原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 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其騎乘系爭機車在接近該路 口時,本應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 之程度,而非逕以其為直行車、在速限範圍內行駛,即謂其 已全然盡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且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 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於雨
天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 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 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堪可採認。據此,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情節,被告在此處左轉時,原應禮讓直行車道上之行 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則係負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 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內容,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80% 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 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7,05 0 元(計算式:546,312 ×80% =437,050 ,元以下捨五入 ),方屬有理。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5 萬8,751 元之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萬8,299 元(計算式:437,050 -58,751=378,299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卷第7 頁),經10日即 104 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萬8,299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 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