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1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946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變更其中醫療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18頁 ),再於同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機車修繕、衣物 毀損部分共1 萬1,45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 43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 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力 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三街交岔路口時,竟未減 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7 萬3,616 元;2.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4,260 元;3.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4.枴杖等醫 療用品費用1,924 元;5.工作損失20萬7,696 元;6.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66萬5,04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5,0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刑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計程車 單據、看護費用、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3,360 元及不能工作 期間為6 個月等均沒有意見,但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不同意原告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 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5號刑 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經愛三街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前,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原告駕駛重型機 車沿愛三街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閃光 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認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生均 同有過失,至屬灼然。本院審酌斟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 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 萬3,616 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4,260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枴杖等醫療 用品費用1,924 元、工作損失20萬7,696 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並主張上開均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並因而支出敏 盛綜合醫院、漢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 萬3,616 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8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骨科之看診費用,與原告 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用損失7 萬3,616 元,洵屬有據。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門診車資4,260 元,業據 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12頁)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腳部,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 頁),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行走移動 ,則其前往醫院治療、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 之必要,然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 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65 元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2頁), 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3,995 元(4,260 元-265 元 =3,995元),應堪認定。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其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 日共30日其母親黃郭春看護,支出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6 萬6,000 元(30日×2,200 元=6 萬6,000 元)等 語。而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9 月15日住 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須專
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 ),衡情須人看護,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6 萬6,000 元,洵 屬有據。
4.枴杖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枴杖及醫療器材等共支出1,924 元 (計算式:658 元+721 元+545 元=1,924 元)一節,雖 據提出統一發票、莘莘藥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32頁 ),然除鋁製枴杖459 元外,其他統一發票之品項名稱或係 列「WATER & NURSE 晶亮﹩199 」(此應為WATER & NURSE 晶亮美緻活顏面膜10片,單盒,促銷價199元 ,見本院網路 google查詢資料),或無完整之品項名稱(僅列經濟包1 吋 2 入),自無從證明係購買醫療用品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就醫療用品之請求應於45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3 年9 月16日開始至104 年3 月 1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每月3 萬3,360 元共6 個月之工 作損失20萬7,696 元云云,雖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清潔隊薪資 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上開薪資明細 表即為原告103 年10月之薪資,應領數為本俸1 萬7,970 元 及專業加給1 萬5,390 元,合計為3 萬3,360 元。且原告亦 自承其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均有領到每月底薪3 萬3, 360 元,僅係因受傷未跟回收車,沒有領到工作獎金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原告既已領取該6 個月之薪 水3 萬3,360 元,應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因此未領薪水而受有損害20萬 7,696 元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 清潔稽查大隊擔任清潔員,每月所得為3 萬餘元,104 年度
所得約為50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國中畢業,於夜市 打零工、顧攤位,時薪為110 元,每月薪水約為2 萬5,000 元,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審理時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刑事卷第15頁),復有原告 之畢業證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30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 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 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7 萬3,61 6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995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枴杖等醫療用品費用459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4 萬4,070 元(計算式:7 萬3,616 元+3,995 元+6 萬6,00 0 元+459 元+30萬元=44萬4,070 元),從而,原告因本 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44萬4,07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 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7萬7,628 元( 計算式:44萬4,070 元×40% =17萬7,628 元)。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 萬4,982 元,此情為原告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 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萬2,646 元(計算式:17萬7,628 元-7 萬4,982 元=10萬2,646 元 )。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頁),依上規 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 萬8,239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