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玠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6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本息範圍,於超過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本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 紙,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 且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 紙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一票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部分,月息5 分,預扣1 個月利息25,0 00元,此部分借款本係1,000,000 元,當時有證人楊見智作 保,嗣後償還500,000 元,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 系爭本票, 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已計付2 個月利息10 0,000 元(以本金1,000,000 元計算),嗣再於103 年11月 5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之8 個月期間,每月計付利息25,000 元(以本金500,000 元計算),合計給付利息300,000 元( 計算式:50,000+50,000+25,0008 =300,000 );附表 編號二票款400,000 元部分,月息5 分,預扣1 個月利息20 ,000元,於103 年10月5 日至104 年2 月5 日之5 個月期間 ,每月計付利息2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預繳利息,而 於104 年3 月間預繳100,000 元利息,合計給付利息200,00 0 元(計算式:20,0005 +100,000 =200,000 );附表 編號三票款1,000,000 元部分,月息10分,預扣1 個月利息 100,000 元,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各月各計 付利息100,000 元,合計給付利息200,000 元;附表編號四 票款1,500,000 元部分,月息6 分,預扣2 個月180,000 元 利息外,於104 年3 月9 日尚要求預先繳納3 個月利息270, 000 元。嗣後上訴人以轉帳方式返還借款2,640,000 元,分 別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人陳秋 莉帳戶,於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匯款200,000 元、 440,000 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於同年3 月25日匯款1,000,00 0 元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 之甲存帳戶。綜上,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計325,000 元( 計算式:25,000+20,000+100,000 +180,000 =325,000 元),上訴人繳納利息部分計970,000 元(計算式:300,00 0 +200,000 +200,000 +270,000 =970,000 ),與返還 借款本金2,670,000 元,金額已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 款3,400,000 元,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 紙,對上訴人總金額3,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4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持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借款多半係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本票1,5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開立其所設公司之 支票(面額1,480,000 元、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交付予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之母親范秋瑾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10號案件中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6,
400,000 元(除本件本票借款3,400,000 元外,包含另案支 票面額3,000,000 元),顯見上訴人已取得支借之款項。上 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惟其主張之本票利息、預 扣月數均不相同,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否認有 預扣利息325,000 元。又上訴人稱其匯款2,640,000 元清償 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其中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予陳秋莉10 0 萬元部分,因該款項為向訴外人林志明所借支,是其還款 係依林志明之指示匯予所指定之陳秋莉帳戶,該部分匯款非 向被上訴人清償;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20 0,000 元部分,係上訴人有短期周轉需求,而於104 年2 月 2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支之還款,非清償系爭票款;另於104 年3 月4 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440,000 元部分,係上訴人 於104 年2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支之還款,亦非清償附表 本票之票款;又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 1,000,000 元部分,此係上訴人於前些日向被上訴人週轉貨 款之還款,仍非清償系爭票款。上訴人稱其給付利息970,00 0 元部分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75,000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180,000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60,000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0,000 元部分,對於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所載金額部分,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引其 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0,000 元而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嗣上訴人返還500,000 元,就餘額500,000 元再行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面額500,000 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於10 3 年9 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預扣1 個月利 息20,000元後實際取得380,000 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二面額400,000 元本票供作擔保,其後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先前借貸款項為機場口之人員提供,要求上訴人返 還1,000,000 元借款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秋莉帳戶,上訴 人遂依其指示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至上開帳
戶,於匯款前兩造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債 務,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且匯款1,000,000 元係被上訴人要 求將先前積欠之利息一次湊足1,000,000 元匯給陳秋莉,足 見上訴人上開1,000,000 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已不存在;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1,000,000 元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900,000 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200,000 元,104 年3 月4 日匯款440,000 元予被上 訴人,故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餘260,000 元 (計算式:900,000 -200,000 -440,000 =260,000 )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475,000 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 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除確 定部分外之180,000 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㈣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 460,000 元本息範圍,於超過260,000 元本金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係上訴人清償其向 訴外人林志明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該借款 僅為擔保上訴人還款之角色,實則當時上訴人時常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擔保 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時,一旦上訴人償還款項,必將供作擔保 之本票取回或改簽發本票,若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何以未取回本票?且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面額共計僅900,000 元,上訴人無須匯 款1,000,000 元至陳秋莉帳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借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訴外人陳秋莉 帳戶。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3 月4 日各匯款20 0,000 元、44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104 年3 月25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機械有限公司帳 戶。
六、本件爭點為: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為 何?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票據債務餘額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為 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 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 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 」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 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 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 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 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 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 係之本金數額。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400,00 0 元、1,000,000 元及1,5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4 紙擔保借款,而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分別交付475, 000 元、380,000 元、900,000 元、1,320,000 元等情,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為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除上訴人所自承之各次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數額外 ,被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逾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乙事,負有 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問:340,00 0 元如何給上訴人?),現金約250 萬元,其餘用匯款。( 匯款單據再補陳)」(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就其交付 上訴人之實際金額,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母親范秋瑾所簽
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4 日、面額3,000,000 元之支票及 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8-30 頁)。然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范秋瑾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4 年11月4 日,與附表 所示4 紙本票之發票日相隔甚遠,與附表所示4 紙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有何關聯,難以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 之母親范秋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 10號案件中已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6,400,000 元(除本件本 票借款3,400,000 元外,包含另案支票面額3,000,000 元) 云云,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確有此事,且附表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范秋瑾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 情形是否明瞭,亦未可知;此外,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 1,500,000 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設立之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面額1,480,000 元、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 見原審卷第92頁)作為支付借款之證明,然除該支票金額與 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金額不符外,該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 25日亦與附表編號四系爭本票發票日104 年2 月10日顯不相 當,是該支票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給付1,500,000 元借款之 證明。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借款 3,400,000 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準此,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分別為475,000 元、380,000 元、 900,000 元、1,300,000 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票據債務餘額若干?
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陳秋莉帳戶,清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 票擔保之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8頁),且參諸證人林志明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只有 借上訴人一筆1,000,000 元,指定戶名為陳秋莉,她是我在 桃園機場上班一位朋友楊春斌的太太,因為我與楊春斌間有 借貸關係,所以才請上訴人匯款至陳秋莉帳戶;被上訴人是 透過我向楊春斌借錢,被上訴人與楊春斌不認識;上訴人是 透過被上訴人向我借這筆錢,是被上訴人願意擔任這筆借款 的擔保人,我信任被上訴人,所以才借他這筆錢,也是因為 認識上訴人才願意借錢;這1,000,000 元是我交付給被上訴 人現金,被上訴人再將這1,000,000 元交付給上訴人;我是 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談1,000,000 元借款,但是還款是 因為被上訴人有事,被上訴人叫我直接向上訴人打電話匯款 至陳秋莉帳戶,上訴人後來也如期將款項匯至陳秋莉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可知證人林志明所
稱之借款1,000,000 元,其商議過程不僅係透過被上訴人, 且證人林志明亦係先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證人林志明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借款收付行 為,再觀諸證人林志明提及係因被上訴人有事始請證人林志 明自行聯絡上訴人還款事宜,可見證人林志明就其借出之款 項,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非向上訴人請求,衡以 被上訴人自承就此筆借款對證人林志明負擔保之責,益徵被 上訴人並非單純居間介紹證人林志明借款予上訴人,其等間 之法律關係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尋得 金主即證人林志明後,由證人林志明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將所得資金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就此借款負擔 保之責,實則應係其與證人林志明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應 負之責。另依證人林志明前揭證述可知,其係經由被上訴人 同意後,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要求上訴人將1,000,000 元匯 入陳秋莉帳戶,則上訴人匯款1,000,000 元至陳秋莉帳戶之 給付,除生清償被上訴人對證人林志明之借款債務外,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生清償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予陳秋莉1, 000,000 元部分,因該款項為向證人林志明所借支,是其還 款係依證人林志明之指示匯予所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匯款非 向被上訴人清償,且上開匯款金額1,000,000 元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本票金額共計900,000 元有所不符云云。惟查,上 訴人與證人林志明間並無直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前對上 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自難認除前述與證人林志明有關之借款金額外,被上訴人另 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是以,上訴人前揭匯款1,000,00 0 元,應認係為清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又上訴人匯款金額雖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相差100, 000 元,惟民間借貸於還款時一併支付利息,要屬常情,上 訴人主張匯款1,000,000 元包含利息等語,即屬合理,尚無 僅以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即據以否認上開匯款係為清 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所為抗 辯,尚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陳稱之月息 為25,000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475,000 元計算, 年息為63% (計算式:25,000÷475,000 ×12=0.63,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利息,上訴人陳稱月息為20,000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 之本金380,000 元計算,年息為63% (計算式:20,000÷38
0,000 ×12=0.6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其利率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⑷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475,000 元,上訴人 於104 年1 月6 日清償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36,178元【 計算式:475,000 ×20% ×(133/365+6/365 ,即103 年8 月21日至104 年1 月6 日之年化期間)=36,178,下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380,000 元,於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清償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 為24,570元【計算式:380,000 ×20% ×(112/365+6/365 ,即103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 月6 日之年化期間)=24,5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匯 款1,000,000 元以清償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 息時,上開2 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應為915,748 元【計 算式:(475,000 +36,178)+(380,000 +24,570)=91 5,748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 清償,自屬有理。
⒉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匯款20 0,000 元及440,000 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5-16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上開二筆款 項,惟其辯稱:上開款項是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 2 月2 日及同月11日出借予上訴人200,000 元及400,000 元 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內頁影本2 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29、30頁)。惟查,上開明細紀錄僅為現金提款紀錄, 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將之200,000 元及400,000 元匯入上訴 人帳戶中之匯款紀錄,至多亦僅能彰顯被上訴人當日確實將 之200,000 元及400,000 元由其帳戶中提領出,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另有出借上 訴人200,000 元及400,000 元款項乙事,未盡舉證之責,尚 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共計640,000 元係為清 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⑵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陳稱月息為 100,000 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900,000 元計算, 年息為133%(計算式:100,000 ÷900,000 ×12=1.33,小 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利率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 3 月10日間,每月10日繳納利息100,000 元,共計繳納200, 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楊見智於原審 亦僅證稱:第一次為上訴人代墊20,000元,而後有代墊三、 四次,金額約幾萬元,但不知是還本金或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及背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是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利息云云,尚 不足採。
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900,000 元,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清償200,00 0 元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11,342元【計算式:900,000 ×20 %×23/365(即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2 月5 日之年 化期間)=11,342,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先抵充利息 後,尚可抵充本金188,658 元(計算式:200,000 -11,342 =188,658 ),剩餘本金711,342 元(計算式:900,000 - 188,658 =711,342 )未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3 月4 日清 償440,000 元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10,524元【計算式: 711,342 ×20% ×27/365(即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3 月 4 日之年化期間)=1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先 抵充利息後,尚可抵充本金429,476 元(計算式:440,000 -10,524=429,476 ),剩餘本金281,866 元(計算式:71 1,342 -429,476 =281,866 )未清償。是以,上訴人主張 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逾281,866 元之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債已全部清償,其本票債權及自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全部不存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 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超過本金281,866 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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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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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8月20日│500,000元 │103年8月20日│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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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9月10日│400,000元 │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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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月13日│1,000,000元 │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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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年2月10日│1,500,00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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