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68號
TYDV,105,監宣,86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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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陳進嘉
相 對 人 陳有弘
關 係 人 陳聯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有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進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有弘之監護人。指定陳聯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有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12日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雖經送醫診治仍無法 改善,是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哥哥陳聯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臥床,身上置有尿管,面對詢問其姓名及年齡,相對人稱不 曉得後無回應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 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結論:陳員(即陳有弘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理由 :陳員為一腦瘤術後致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等語,有 該診所106 年3 月1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044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陳進嘉 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一陳聯武先生為相對人弟弟,關 係人二陳聯勝先生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現於龍潭敏盛醫院 住院治療中,由看護及醫護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陳進嘉先 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關係人二 陳聯勝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二 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姊陳玉琴女士及相對人二姊陳玉嬌女士 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陳進嘉先生為 監護人人選,及同意變更選(指)任關係人二陳聯勝先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惟關係人一陳聯武先生因於嘉 義監獄服刑中,故尚不知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陳進 嘉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二陳聯勝先生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2 月27日桃劉字第10576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術 後情況不佳,均係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醫療照顧等相關 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陳



有弘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聯勝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哥哥,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同樣關心相對人狀 況,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陳聯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進 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有弘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聯勝,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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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