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51號
TYDV,105,監宣,85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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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舒惠玲
相 對 人 陳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舒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津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舒雲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 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師周佑達面前訊問相 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復經周佑達醫師 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應達監護宣 告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嗣其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 等評估、精神疾病診斷等項,提出其評估與建議,認:相對 人意識呆滯,坐於輪椅上由家屬推入,衣著尚稱整齊,外表 清潔無異味,於叫喚之下,其情緒淡漠,無自發性語言,對 會談者之提問皆無法以言語或筆談回答,於會談中無觀察到 自語自笑等精神病症狀,無法配合完成簡式智能評估量表( MMSE),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因低血糖昏迷之後遺 症,呈現嚴重認知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4 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1 月10日訪 視相對人、舒雲爐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三女,舒雲爐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 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含照顧方式安排、證件保管、財務管理、就醫安排 與陪同及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舒雲爐以關懷陪伴相對人為 主,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約新臺幣27,000元,均由聲請人支 付,聲請人、舒雲爐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舒雲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經訪視舒雲爐未能理解本案之意涵及短期記憶顯有 不足;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 舒雲爐短期記憶及對複雜事務理解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 人居他轄,就其意見想法,建請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 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則於105 年12月29日訪視聲請人後 ,認: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算能平衡,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惟請再斟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定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06 年1 月25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 年1 月4 日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 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尚有配偶及所育3 女等親屬,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三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舒雲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明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意見。本院審酌舒雲爐 為15年10月生,已91歲高齡,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其短期記憶及對複雜事務理解能力顯有不足,有前揭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由其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非 適當,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 適當,經徵詢其意見,未見函覆表示不同意見,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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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