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46號
TYDV,105,監宣,84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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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相 對 人 李偉誠
關 係 人 李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偉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金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偉誠之監護人。指定李世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但不見 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林口長紀念醫院(即桃 園市○○區○○街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黃智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不語,經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小就發展遲緩,前曾聲請過禁治產,但沒去 登記,因為過很久戶政也不給登記,要替相對人辦事情例如 換存簿遇到困難,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黃智婉醫師除 於現場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 態:個案於鑑定當時由父母陪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可,身 形瘦小,有眼神接觸但常迴避,帶有社交性微笑,有自發性 動作可按照指示入坐指定椅子,對叫喚名子有反應,然整個 會談過程皆無口語表達,對於提問皆無法回答僅有微笑,亦 無法配合後續指示,點頭搖頭由皆無法。二、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多生活起居皆需家人協助。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㈢社會性:不具有意義之社會性。結論:個 案因先天因素所致之智能障礙,自小便有智力發展遲緩問題 ,目前除了簡單生活起居可自理外,大多需要家屬從旁提醒 協助,認知功能差,無法有足夠表達意思的口語表達,無法 理解金錢與買賣的意涵。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它 心智缺陷:腦傷後之失智狀態。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考量個案為先天因素所致之智能障礙,應為全面且 持續的狀態,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院法 字第193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1 月19日以 桃劉字第10604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聲請人陳金鳳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李世昌為相 對人父親,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陳金鳳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視情況從 旁協助;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相對人二位哥哥給予聲請人管 理之家用支付。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 人大哥李偉志及相對人二哥李介宇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並同



意選(指)任聲請人陳金鳳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 係人李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 陳金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李世昌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主責照顧相對 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聲請人陳金鳳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金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李世 昌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是以,由關係人李世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 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李世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世昌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李世昌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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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