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97號
TYDV,105,監宣,79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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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吳明川
相 對 人 吳有
關 係 人 吳湘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明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有之監護人。指定吳湘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5 年8 月6 日因車禍身受重傷,雖經送醫診治仍無法改善 ,診察期間相對人均呈現意識不清,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況 ,是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 湘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李明儀前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呼吸管及尿管,面對 點呼無法回應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 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吳員(即吳有)為『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側』患者。吳員因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 善的機會幾無。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3 月24日 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吳明川 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吳湘沂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於新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由醫護人員主要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呼吸照顧病房 費用均由相對人保險理賠支付。聲請人吳明川先生保管相對 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湘沂女士則每天關 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 人配偶游淑華女士及相對人次女吳湘筠女士皆知悉本案之聲 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吳明 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吳湘沂女士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2月 27日桃劉字第10576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原本即與 相對人同住,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 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 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 受監護宣告人吳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吳湘沂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 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 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湘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吳明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有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吳湘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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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