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蔣志勇
相 對 人 蔣陳多美子
關 係 人 蔣鳳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陳多美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蔣志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蔣陳多美子之監護人。指定蔣鳳聚(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蔣陳多美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因中風、腦出血 ,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對於呼 喚無任何反應;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數次 ,目前已聽不到,亦無法言語,如廁等生活事項均無法自理 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29、30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 醒,可張開眼睛,但對週遭人缺乏眼神接觸,外觀尚整潔, 表情淡漠,沉浸自我狀態,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幾 乎無反應,夜間偶有怪異吼叫等行為,其思考、知覺、判斷 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 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故其精 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另依理學檢查,相對人身材中 等,未見有外傷或疤痕,尿布使用中;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目 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一重度 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迎旭診所106 年3 月24日迎旭祥監宣字 第10604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2、3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並與居家照顧員共同照顧相對人生 活起居,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 另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之行政事務、關係人則保管相對人之財 務及證件;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自相 對人臥床後即未有聯繫,故聲請人未將本案之聲請告知相對 人其他子女,僅與關係人討論後互選(指)任為本案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05 年12月20日桃劉字第105751號函及所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現亦係由聲 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與相對人同住,且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除與相對人同住外,並保管相 對人之證件,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