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黃俊雄
相 對 人 黃禮更
關 係 人 黃俊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禮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黃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禮更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禮更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 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 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次子;而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1月3 日起,因腦出血 、左鎖骨骨折等病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現所居住受照護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相對人時臥床、插鼻胃管,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等相 關詢問,亦可當場指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另據相對人家屬在 場表示:相對人前意識不清,現已好轉但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8、29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 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良好,態度合作,表情略焦慮, 可簡短回答問話,但伴隨之情緒,會有突發之低落與哭泣, 相對人之記憶有部分缺損,尤以車禍前後半年間最為明顯, 思考內容略貧乏,無異常知覺,雖可簡單運算,但日常金錢 使用能力明顯受損,難以自理較複雜事務,無身體抱怨,能 辨識家人與醫療人員,但對時間之定向感仍不佳,顯示其認 知功能仍有相當損害,其精神狀態仍屬精神耗弱之程度;另 依理學檢查,相對人無明顯外傷或傷疤,一側肩膀骨折仍疼 痛中,鼻胃管留置中,其他無異常;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目前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一腦傷致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之 個案等語,有迎旭診所106 年3 月14日迎旭祥監宣字第0000 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 32頁)。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相 關問題雖尚能正確回答,然其前確因車禍致腦出血而意識不 清臥床,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據,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 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入住中壢天晟醫院,由 醫院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提供護理服務、 醫師提供醫療服務;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身份證 件保管、財產管理、醫療及照顧安排與決策、安置養護機構 選擇、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關係人輔助事務處理;相對人 住院之醫療費用,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共同支付;相對 人配偶、相對人長子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仍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05 年12月19日桃劉字第10574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並考量相對 人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將來所涉相關事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認聲請人既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 人平時即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關事務、保管證件及醫療照 顧安排決策等事宜,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復聲請 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家屬均就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 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