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76號
TYDV,105,建,76,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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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 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6 頁 ),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簽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包「花蓮玉里透天住宅新建 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工程,因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剩 餘且到期之第一期工程款尚欠7 萬5,000 元(第一期假設工 程款67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萬元),第二期尚欠 135 萬元,共計142 萬5,0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被告雖曾交付票載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10日,票 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共5 張,惟均未兌現。至被告所稱第一 次給付伊50萬元,應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部之費用, 又被告另給付伊30萬元,乃電梯部分之定金,另60萬元工程



款業已扣除,被告前開款項之給付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無關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 原告從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以來都沒有施工,伊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103 年10月6 日給付電梯款30萬元,104 年8 月19日給付60萬元 ,總共140 萬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承碩簽收,原告還請 求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未獲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收據、建造執照、請款明細表、 建材設備表態、支票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給付50萬元,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費用,30 萬元乃電梯部分之定金,60萬元工程款業已扣除,被告前開 款項之給付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無關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分別載明:「茲收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玉 里鎮玉城段拆除工程尾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款項無誤 ,特此證明」,以及收據手寫「103/11/20 匯款30萬(拆除 費),104/1/15匯款5 萬(拆除費)」,「茲收聯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預付電梯(廠牌:日立,重量:kg)工程款,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支票號碼NKA0000000,支票日期103/10 /10 ,款項無誤,特此證明。」,「茲領到聯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花蓮玉里玉城段簽約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 徵諸證人李紹平到庭結證稱:伊有接被告公司案場,地點在 玉里,談的時候當初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接的時候是在 今年的五、六月份,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來跟伊談說是他 朋友的,當時談的時候有要跟兩造簽承攬契約,但原告法代 王承碩拒絕,最後是跟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簽約後,原告有 去施作前半段原建物之拆除,拆除後請伊進去做,當時承攬 人還沒有變更,做是伊在做,被告是在五張支票跳票後,伊 才跟被告說要簽契約,伊進去施作期間原告也沒有給付伊款 項,原本原告說他要負責或他會去請款,原告將原建物拆除 後就沒有再進場了,全部由伊施作。伊這有施作期間的一些 資料……是王承碩請伊到玉里做工程,伊於105 年5 月7 日 第一次 進場做放樣勘驗。105 年6 月22日大底基礎板勘驗。 這二次勘驗均有合格。做到基礎板時伊就跟原告催討工程款 ,在原告的觀念是伊是原告的下包,伊跟原告請款一直沒有



消息,所以伊才轉向被告請款,被告總經理謝文忠於105 年 7 月27日拿五張支票給伊,票載發票日是105 年10月10日, 全部都跳票,工程款迄今均未拿到,跳票當天被告法代及票 主有簽切結書給伊……,伊所述前開二次勘驗均合格,對照 系爭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本件工程第二期已經完成了,伊 說現在工程到第三期,是已經完成一樓頂板,一樓頂板有通 過勘驗,勘驗過了就持續再做第三期工程了,大約六月中七 月初就請小包先停,因為工程款都沒有給付。伊的意思是說 這個工程已經完成到第三期,原告記載的請款明細表已完成 到第三期,只是說你們所謂的二樓板就是我剛剛說的一樓頂 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工程承 辦建築師楊翕斐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右上角 設計人,被告委託伊辦理本件工程,原來上面有一棟房子, 先拆除要再蓋新的,執照是申請是拆併建執照,卷附的是建 築執照,拆除執照拆完就結案了。工地上面原來地上物是由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碩拆的,當時辦開工是他 ,也是他拆的。伊事務所有幫他弄環保廢棄物,他有委託我 們幫他登錄,登錄要到花蓮一個土石場登錄。伊記得我們有 做登錄的動作。拆除費用依拆除坪數有算一個大約價錢,大 概是五、六十萬元。伊除了圖以外,還有弄一個價目表,但 目前資料遺失了。印象中拆除費用是五、六十萬元。新建費 兩棟是一千多萬元。花蓮縣政府那裡有拆除的資料,還有廢 棄物流向。後來被告跟伊解除契約,就換別人建造了。圖就 是後來的建築師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所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承碩共14 0 萬元,確分係系爭工程拆除費用50萬元,電梯定金30萬元 ,及已扣除之第一期工程款60萬元,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 工程款項無涉;又原告確已完成前半段原建物之拆除,拆除 後由原告委請當時下包李紹平進場續作,於105 年5 月7 日 第一次進場做放樣勘驗,同年6 月22日大底基礎板勘驗完成 ,並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期,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前之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14394 號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 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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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