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7號
MLDM,91,易,207,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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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駕駛其胞兄溫泉源所有車牌 號碼LT─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七二九之一號「德安汽車修理廠」 斜對面路邊,見該廠負責人己○○所有車牌號碼BQ─0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且前面兩車窗只關一半,機不可失,即下車走至己○○所有自用小客車旁 ,探頭幾近半個身軀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置放在遮陽板上之行車執照一張 、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得手,適為該修車廠之會計蔡素玲所瞧見,蔡素玲即上前 從駕駛座旁之車窗,探頭進入車內,質問戊○○為何要偷行照,戊○○見賊跡敗 露,將到手之贓物全部丟在乘客坐椅上,蔡素玲馬上撿起,並回頭喊叫修車廠其 他員工過來,戊○○心虛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附近之台糖產業道路方向逃 逸,蔡素玲記下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並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報案,警方提供戊○○之口卡片,經蔡素玲指認後,隨後通知戊○○到 派出所說明,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親自前往該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經蔡素玲當面指認無誤。
三、戊○○承接上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甲○○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搭乘戊○○所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LT─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 苗栗縣頭份鎮○○路全虹通訊行旁之路邊小吃攤,二人均下車購買宵夜之際,見 站在一旁亦正在購買宵夜之丙○不注意之際,互使眼色,而由甲○○就近徒手竊 取丙○所有置放桌上之鑰匙一串、皮包一個(內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晶片 SIM卡一張,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各一張,及丙○之夫溫正昌、丙○之母顏春梅、丙○之子溫浩廷、丙○之女



溫翊廷等人之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迅速駕車離開現場,戊○○先將該晶 片SIM卡取出放在身上,再依丙○身分證上之地址,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 許,找到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二一四之一號丙○住處,二人下車後 ,戊○○站在柱子後面把風,由甲○○持丙○失竊之鑰匙試開丙○住處大門之門 鎖,預備繼續竊取丙○家中財物,然尚未著手之際,適為趕回家中之丙○所撞見 ,丙○質問戊○○做什麼,戊○○故作鎮靜答稱在小便,丙○鄰居喊有小偷,甲 ○○慌張之餘丟下鑰匙,立即與戊○○拔腿就跑,而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遺留在騎樓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 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有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丙○之夫溫正昌、丙○之母顏春梅、丙○之子溫浩 廷、丙○之女溫翊廷等人之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由丙○當場領回),警方根據車 號通知車主溫泉源到派出所說明,溫泉源向警方說明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其胞弟 戊○○使用,因而發現上情。
四、戊○○竊得丙○所有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 動電話晶片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以將該晶片裝入 其不知情女友所有行動電話之方式,在多處不詳地點,連續盜打該行動電話晶片 ,因此獲得應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致 生損害於丙○、遠傳電信公司。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員警,於九十年十 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運動家保齡球館」前,臨檢 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LT─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時,扣得丙○失竊之 上開行動電話晶片SINM卡一張後,將戊○○帶回刑警隊偵訊,因而發現上情 。
五、甲○○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十二巷一五二一號附近 道路,拾獲家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持有之車牌號碼三J─七四七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車執照一張(該行車執照係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變電所工地附近所失竊)後,即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 ,予以侵占入己。
六、甲○○承接上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方坤木(由檢察官併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區 ○○街長興宮旁由乙○○經營之「長興釣蝦場」,持方坤木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一支(未扣案),共同剪開該釣蝦場廁所小門窗所設置之鐵絲網後,再逾越 該小門窗進入無人居住之釣蝦場內,竊取乙○○所有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 台、金嗓點歌目錄集六本、發電機一台、新力牌電視機二十吋、二十九吋各一台 ,得手後將新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發電機,藏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某土地公 廟旁,另將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金嗓點歌目錄集及新力牌二十吋電視機,藏 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十二巷十五弄二十一號三樓不知情之林石千(已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方坤木於離開釣蝦場時,其身上之黑色皮包乙只( 內有方坤木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方坤木竊盜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方坤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掉落在該釣蝦場之廁所旁而不自



知,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乙○○撿到,然乙○○尚未向警方報案。嗣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 許,至林石千上開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上開乙○○失竊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 機一台、金嗓點歌目錄集一台、新力牌二十吋電視機一台,及丁○○所有之行車 執照一張外,警方並根據在場甲○○方坤木之供述,由方坤木帶同警方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土地公廟起獲乙○○失竊之新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 台、發電機一台。警方並通知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刑警隊領回其失竊之 上開贓物,乙○○並將撿到方坤木之上開物品,由警方轉交給方坤木保管。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全部坦承不諱,另被告戊○○則僅坦承有盜 打行動電話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則均否認之,並辯稱:伊沒有竊取己○○所有行 車執照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伊是在車子旁邊撿到的;伊也沒有竊取丙○所有之皮 包,甲○○買到宵夜上車後,手持一個皮包說是撿到的,根據丙○身分證上地址 ,叫伊載他過去丙○家,伊以為甲○○要還鑰匙及皮包云云。經查:(一)被告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回數票得手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而目擊證人蔡素玲於警訊時亦證述:「 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七二九之 一號斜對面(公司對面)發現我老闆(己○○)停在路旁的BQ─0五四六號 自小客車內的行照乙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面額三十八元)被一名男子所 竊。」、「我當時正準備從公司騎機車去銀行,忽然發現一名陌生男子接近該 BQ─0五四六號自小客車,經我注視大約二分鐘後,該名男子就頭手伸進乘 客座車內搜刮財物,後來我就馬上衝過去問說:『先生你為何要偷我們的行照 』,該男子就回話說:『沒有,哪有偷』,後來他就把行照及回數票丟在乘客 座椅子上,我就把東西拿起來,並回頭叫公司的師傅趕快過來,看看車內有無 其他財物損失,約一分鐘後,該名男子就駕著一部LT─一七三六號,國瑞牌 ,深色自小客車,往台糖產業道路逃逸。」、「(問:今警方所調閱之戊○○ ,˙˙,口卡上的相片,是否為你所發現的該名男子?)確實為該名男子沒錯 。」、「(問:該BQ─0五四六號自小客車,當時有無上鎖?有無其他財物 損失?)當時車子前面左、右車門均未上鎖,窗戶也未關,無其他財物損失。 」、「(問:該車行照及回數票目前在何處?)行照及回數票我已拿回公司。 」、「(問:你今二十九日在派出所看到的男子戊○○˙˙˙,是否為你所指 證之人?是否相識?有無結怨?)我確定是他,沒有錯,我不認識他,沒有結 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竹南公義路,德安汽車修理 廠會計,老闆是己○○。」、「(問:BQ─0五四六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何 人的?)老闆己○○的。」、「(問:如何發現被告行竊?)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下午二點五十分左右,我正從公司門口出來,準備騎機車至銀行,發現被 告步行至對面老闆所停之車輛邊(車右側車窗未關),見被告探頭幾近半個身



入車內,搜取在遮陽板上之行照及回數票,我發現後,立即趕到車邊,從駕駛 座車窗探頭對被告說:『你要做什麼,為何偷東西』,他說沒有,馬上將行照 及回數票丟在車上,之後若無其事,待一、二分鐘後,駕駛深色之TOYOT A自小客車離開,我立即記下車號報警。」、「(問:當時所見之人,是否被 告?提示戊○○之身分證照片供指認)是他沒錯。」、「(問:以前認識被告 否?)沒有。」、「公司員工稍早曾見被告同一輛車,在附近徘徊。」、「( 問:現場有幾輛車停放?)有三、四台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至證人蔡素玲記下被告戊○ ○所駕駛車牌號碼LT─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戊○○之胞兄溫泉 源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溫泉源於警訊時亦證述:「(問:LT ─一七三六號車為何人所有?˙˙)為我本人所有。」、「(問:LT─一七 三六號車平日均誰在使用?)從八十九年一月開始至今九十年九月,均是我弟 弟戊○○在使用。」、「(問:該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 ,涉及一件竊盜案,在這個時段是誰在使用?)是戊○○在使用。」等語屬實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按證人蔡素琴與被告戊○ ○素昧平生,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 蔡素琴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雖曾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頭份重光醫院照顧朋友曾文山,並未在竊盜現場 云云,然警方向證人即重光醫院護士張雅玲求證,並調閱該醫院床位查詢列表 、護理紀錄後,再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曾文山甲○○到庭查證,戳破被告戊○ ○之謊言後,被告戊○○始又於本院改口辯稱:係在車旁撿到的云云,應係其 編織之另一謊言,自不足採。
(二)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部分,除據被告甲○ ○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外,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 問:妳因何事至派出所?)因我的皮包,內有我本人之身分證、溫正昌身分證 ,及我本人之健保卡,我先生溫正昌、母親顏春梅、兒子溫浩廷、女兒溫翊廷 的健保卡及鎖匙一把被偷,所以到所備案。另有台企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 張。」、「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全虹 通訊的小吃店被竊的,當時我不知道我的皮包是被誰偷走。」、「我於當晚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返家時就看到有兩個人在我家門口,一個在開門鎖,一個在 把風,還有一台自小客LT─一七三六號停在我家的騎樓地,我當時大叫說有 小偷,他們二人就跑走,並把我家的鎖匙丟在地上。」、「經警查獲LT─一 七三六號自小客車主溫泉源,˙˙,車內有我剛被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品。」、「二名嫌犯都是男性,開門鎖的一名˙˙˙˙,另一名把風的 ˙˙˙,我有跟他正面照過,叫我指認,我會認得出他的。」、「是的,口卡 片上之相片,經我指認就是在我家門口把風,並與我有正面照過的人。」、「 我家裡並無財物損失,因小偷正在開門,欲進入我家被我喊叫就跑掉了,門鎖 及安全設備均未遭破壞。」、「(問: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戊○○,˙˙˙,是 否確為在妳家門口把風的人?)正確無誤。」、「(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是否為妳所有?寄帳地址在何處?)是我所有沒錯,是在 頭份鎮○○路二一四之一號。」、「該支是我申請的沒錯,但我很少使用,該 電話晶片於九十年八月份˙˙˙,在頭份鎮○○路全虹電話公司附近,與皮包 一起被竊走。」、「我發現皮包被竊後,先回來頭份鎮○○路二一四之一號家 時,發現有二名男子用我剛失竊之鑰匙開我家大門,被我及我的丈夫發現後, 我馬上報案,其中一人看見我們後假裝離開,開門的一名男子,就馬上丟掉鑰 匙拔腿就跑,等到頭份派出所之員警來到時,發現有一部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 內,有我的證件等物品,該車就停放在我家門口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後才把 證件還給我們,另行動電話晶片有發現失竊,但我沒有停止使用,現在可能被 歹徒盜打,警方(貴刑警隊)來詢問時,我才發現被盜打一萬一千元左右。」 、「(問:妳所有之電話號碼有無設定按號密碼?)沒有,只要有話機就可使 用。」、「(問: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在竹南鎮○○路運動 家保齡球館查獲嫌疑人戊○○,持有妳失竊的0000000000電話SI M卡,是否就是妳失竊的?)經我用電話測試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是我所有的。」、「現在隊上的戊○○就是在把風的人沒錯。另一人在開 鎖的,我沒有看到正面。」、「我有接到一張金額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並且 有打電話到遠傳公司查詢,所有被盜打算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四時止,金額 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從失竊到今(三)日,共被盜打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三 元。」、「我當時回家就看見一名男子在開我家的門鎖,戊○○則站在柱子後 面,我有問他在做什麼,戊○○說在尿尿,結果我鄰居叫說有小偷,戊○○就 跑掉了。」、「(問:妳所失竊的東西是否都有找回?)除了電話SIM卡外 是今天找到,其餘的東西當天就在頭份派出所領回了。」等語明確(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 「(問:如何失竊?)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我與先生及小孩在頭份全虹通訊 行附近小吃店吃宵夜,我將紫色小皮包及一串鑰匙放於桌上,當吃完宵夜時, 才發現東西失竊。」、「在警局有指認在我家門前把風之被告即是我在小吃店 所見到疑是竊嫌的被告二人。」、「(問:吃完宵夜後多久發現失竊?)約十 幾分鐘。」、「被告一人正在找鑰匙,門前即是大馬路。他們尚未開啟門,即 被我們發現。」、「九月及十月,共被盜打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等語明確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妳皮包有無失竊?)有 ,全虹通訊前的魯肉飯的路邊攤,我在點菜時,順手把鑰匙、皮包放在桌子上 ,我有看到二人在點東西,他們買湯的時候,把車子停在路邊,路過桌子,我 沒有看到誰把東西拿走」、「(問:放置鑰匙、皮包是否靠近攤位?)是。」 、「(問:該桌子有無客人?)沒有。」、「(問:後來發現鑰匙不見做何事 ?)我先生有一把,我們就先回家,有我先生、我,還有三個小孩。」、「( 問:回家後發生何事?)有二人在我家門口。」、「(問:該二人站立的位置 ?)他們同時站在門口。」、「(問:他們二位做何事?)開門。˙˙˙。」 、「(問:車子停在何處?)我家門口。」、「我們回到家,很奇怪,鄰居告 訴我們,他們站在門口很久,鄰居看到我們回來,就大叫是小偷,我們回到家



,較高的那位就趕快跑,把鑰匙丟掉,一個人就站在旁邊,說不關他的事,他 說他站在旁邊尿尿。」、「(問:有無看到較矮的人在妳住處尿尿?)沒有。 」、「(問:該二位走後,發生何事?)我們鄰居跟我們講,那二個人是開車 來的,停在隔壁,後我們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就開燈照他們,確實皮包是 我們的,警察就打開車門,把皮包拿出來還給我們。」、「(問:皮包是妳的 ?)是。裡面少一張晶片。」、「(問:該晶片有無掛失?)沒有。因為當時 沒有注意。」、「(問:後有無收到電話單?)有收到,因固定扣繳,沒有注 意,後因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被盜打。」、「(問:皮包失竊後,有無用皮 包內晶片打過電話?)沒有。」、「(提示被告甲○○當庭所劃位置圖,是否 當時的位置?)是。」、「(問:妳當時人在哪裡?)攤販前點東西,我家人 也站在那邊。」、「(問:家人站何處?)站在攤販的附近,我先生,還有我 三個小孩。」、「(問:家人有無看到皮包是被他們拿走?)沒有注意到。」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供證:「 (問:宵夜何人買的?)戊○○下去買的,我們兩個都有下去。」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當庭所畫之現場圖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戊○○甲○○匆忙逃離丙○ 住處時,來不及開走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之胞兄溫泉源所有,已據證 人溫泉源於警訊時證述:「(問: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二十三時三十 分,查獲停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二一四之一號騎樓地之自小客 車LT─一七三六號內有贓物,該車是何人所有的?)˙˙˙是我的車子。」 、「(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是何人使用妳的車輛?)是我的弟弟戊○ ○˙˙˙在使用的,從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戊○○就一直使用˙˙˙。」、「 放在LT─一七三六號自小客車內之贓物,我不知道是誰的,但也不是戊○○ 所有的。」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按 被告戊○○既與甲○○空手一同下車買宵夜,且被害人丙○亦站在一旁,其則 對同伴甲○○摸走被害人丙○皮包,衡情豈會視若無睹,況倘如其所稱:不知 被告甲○○取走皮包云云,何以其上車發現被告甲○○手持皮包,不要求被告 甲○○將皮包還給被害人,二人反循址前往被害人家中準備再度偷竊,則被告 戊○○上開所辯,孰人能信?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丙○所 有皮包之際,被告戊○○不僅知情,且在旁把風無訛。故被告戊○○上開辯解 ,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利用被害人丙○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SIM卡,盜打被害人丙○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丙○共被盜打電話費達二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乙節,除據被告戊○○供認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已 如前述,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領回晶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列印 被害人丙○被盜打之電信費帳單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 六十八頁至第八十八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坦承其有盜打被害人 丙○行動電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甲○○拾獲之三J─七四七號營業用曳引車行車執照一張,確係被害人家



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丁○○保管,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變電所工地附近所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並有丁○○領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稽(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堪 採信。
(五)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方坤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 ○區○○街長興宮旁,由被害人乙○○經營之「長興釣蝦場」,持共犯方坤木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共同剪開該釣蝦場廁所小門窗之鐵 絲網,逾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釣蝦場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金嗓多媒體 電腦伴唱機一台、金嗓點歌目錄集六本、發電機一台、新力牌電視機二十吋、 二十九吋各一台,得手後將新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核與共犯方坤木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乙○○於警訊時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 ○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 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贓物照片及方坤木遺留現場之證物照片共四幀在卷 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亦堪信為真實。(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一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戊○○甲○○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改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甲○○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被告甲○○於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被 害人乙○○經營之釣蝦場,晚上無人看管,已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到院證述明確,該釣蝦場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檢察官認被 告甲○○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 洽,併予以指明。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竊盜行為,被告甲○ ○及共犯方坤木,就事實欄六所為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 之一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 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 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以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 甲○○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至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不符合累犯加重 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所得財物,已由被害 人領回,及犯後能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戊○ ○雖坦承有盜打行動電話之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對其所犯之竊盜 罪,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三十二巷十五弄二十一號三樓,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小型鐵剪一支(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因被告甲○○迭次供稱前往上 開釣蝦場竊盜所用之鐵剪,係共犯方坤木所有,且未扣案,故此次扣得之小型鐵 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與共犯方坤木行竊上開釣蝦場所用之工具,本 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六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同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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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