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5號
TYDV,105,建,55,2017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潘文慶即中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穆秀綿即高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春用
被   告 展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書狀表明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上 、下包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參加人而非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係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對參加 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參加人於收受本件訴 訟告知狀繕本後,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11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31 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上開受告知人之訴訟參加,已為 言詞辯論,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停車場綠 二」(下稱綠二)及「中壢家商新建建物」(下稱家商)之 放樣工程,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於原告工程完工後, 被告即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爭議。 惟原告復向被告承攬「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停車場綠一」(下 稱綠一)之放樣工程,於完工後,被告竟要求原告向參加人 請領工程款,然原告與參加人互不相識,請款時屢遭刁難, 故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初承攬被告所承攬之「桃園縣中壢市 新明國小地下停車場暨幼兒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放樣工程,即再三強調直接向被告請款,故願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0元承作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原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45元),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方宏育同 意,原告始於103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 月17日完



工。方宏育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暨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 民法第103 條、第153 條之規定,方宏育代表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放樣工程對原告之承諾,效力應及於被告,故兩造間確 實已成立承攬契約。然工程完工後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 67萬7,721 元,卻遭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 之放樣工程已發包予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款為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將系 爭工程之模板(含放樣)工程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發包予參 加人施作,本件原告係向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 應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而非被告。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 (含放樣)工程款全數給付參加人,然原告竟見參加人財物 困頓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轉向被告索取,有違誠信,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並無上 、下包之契約關係,原告乃受被告委託進場施作放樣工程, 本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置於模 板工程下請款,嗣原告與方宏育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 ,僅係回歸事務本質,蓋放樣工程本即被告請原告進場施作 ,與參加人無關。被告偽造估驗單,惡意捏造瑕疵之事實而 扣款,參加人連模板工程之款項都請領不足了,當然未領得 放樣工程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攬綠二及家商之放樣工程,兩造雖未簽 署書面契約,然於原告工程完工後,被告即依兩造口頭約定 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爭議,原告嗣於103 年1 月16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至同年8 月17日完工後, 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發包予 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昇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公司函、綠二及家商之 放樣工程之付款單、發票、工作日誌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8頁、第5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 平方公尺40元承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放樣工程是否已締結承攬契約?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 承作,已締結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 方公尺40元承作,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見本院 卷第5 頁、第45頁),然上開文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並未 經被告簽署同意,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再佐以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已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 ,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等在卷 可參,觀諸上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規定第㈧點記載「 乙方(即參加人)放樣及模板施工順序應遵照甲方(即被 告)指示辦理」、材料條款第㈠點記載「本工程內外部放 樣與模板施作乙方一併承攬,乙方應負責協商調度,甲方 提供高程基準點,建築指示線供乙方參照」、放樣施工條 款第㈠點記載「施工範圍:包括本工程RC結構物…施工所 需之測量與放樣及各樓層是內外裝修基準線…柱線、高程 線之設置,所有完成上述工作所需之一切測量設備、人工 、材料等皆已含於單價內由乙方負責配合甲方施作」之字 句(見本院卷第19-20 頁),及報價單記載「單價- 模板 工程每平方公尺450 元(含放樣稅外加)」之字句(見本 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翁春用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不含放樣 工程報價給被告,被告要求一定要包含放樣工程,伊為了 工作,故答應被告,每平方公尺450 元是有包含放樣工程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被告既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衡諸常情,自無重複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可能。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三)原告雖另主張曾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經理方宏育達 成協議,不再向參加人請款,而改為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工頭范彥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 前在綠一時我們在模板廠商(即參加人)下請款,請款會 被刁難,放款速度很慢,因為有該次合作不愉快的經驗, 所以原告希望可以改成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8 頁)、及證人翁春用結證稱:系爭工程地下室大 底剛結束時,在地下室的構台旁邊伊有聽到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放樣工程與方宏育達成降價但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之 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大致相符。則原 告既自承於103 年7 月間與方宏育協商降低單價而改向被 告公司請款,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之契約 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否則原告應係「直接」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何須與方宏育協商降低單價而「改」向被告請 款?足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甚明。且證人方宏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確實曾於103 年7 月間曾向伊提議希 望不要向參加人請款,而改向被告公司請款,然伊並未答 應,因為這並非伊之權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 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經理方宏育達成協議,不再 向參加人請款,而改為直接向被告請款,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 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承作,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7,72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
展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