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賴貴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賴政顯
賴政偉
賴貴英
賴貴芳
兼上列四人 賴政宏
○○○○○ 號
賴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 產內容之計算有誤,乃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具狀更正,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關於遺產內容之陳述,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亦無不許之理。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被告賴貴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童教、賴君通之子女,兩造父親賴君通 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兩造及其配偶賴童教均已就賴君通之 遺產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就遺產分割,而兩造母親賴童教 於101 年1 月2 日死亡,兩造亦已就其遺產辦妥繼承登記, 然亦未就其遺產分割。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遺產不
動產及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44 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4條、第824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分割遺產。㈡、原告否認兩造就租金部分已有協議,原告之所以於104 年8 月14日簽署同意書就土地同意分配八分之一之前提租金要均 分,但後來被告對於原告要均分租金之部分並不同意,所以 原告認為當時所簽署的協議應該作廢,主張土地、租金部分 仍應該依照應繼分分配,由兩造各取得7 分之1 。㈢、被告105 年7 月26日當庭所提第一張書面是賴君通筆跡原告 雖無爭執,然該紙張乃賴君通往生前不久所做成,當時僅對 被告賴政宏說,沒有遺囑效力,而且賴君通先後對不同人有 不同說法,生前保險金300 萬元也是兩造7 人均分,協調時 賴君通與賴童教之子、女意見有差距,女兒方面有說過給多 少錢後其餘全部放棄繼承,但是兒子堅持不肯,所以女兒方 面現在並無此意願,104 年8 月14日協議就原告部分,原告 並未表示分八分之一,其餘歸被告賴政宏,當天原告是說願 意將比例退為八分之一,多出來那份是給管理公同共有財產 之人作為工作費,被告賴政顯對賴政宏表示也不認為應該要 多一份給長孫。105 年7 月26日被告賴政宏所提104 年8 月 14日協議書跟原告意願不符,上面有「賴貴美」之簽名是因 為原告認為這是協議之過程,沒有看很詳細就簽名固然是原 告之疏失,然就原告認知,整個談完還會有正式書面。關於 被告賴政宏所提基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當時是被 告賴政宏拿出來要大家簽,但是大家有異議,因為除了照顧 賴童教外,還扣了一些錢,原告情急之下簽名並寫了閱,意 思是另有意見。
㈣、關於被告表示兩造就父親賴君通所留現款交由母親賴童教使 用之事實,原告則無爭執,兩造父親賴君通死亡後所遺現金 、租金收入是做為兩造母親賴童教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 賴政偉曾表示其對於被告賴政宏所提各種建議被告賴政宏都 不聽,事實上被告賴政偉曾在討論賴童教遺產部分,對被告 賴政宏表示:「大哥你一直主張爸爸對不起你,所以你要八 分之一、八分之二或九分之三,現在我們是談母親的遺產, 母親沒有虧欠你,所以我們主張七分之一」等語。而兩造父 親過世前2 、3 年亦曾對原告表示遺產是兩造七個人的,80 年代兩造父親跟佃農打官司勝訴後亦對原告表示希望下一輩 子再當父女,遺產是要給兩造七個人的等語。故希望賴君通 、賴童教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7分之1 分割,㈤、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如不動產部分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甚準備三狀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 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遺動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 是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負擔。
二、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英、賴貴芳則以:㈠、不動產部分都是按財產清單而來,我們對遺產標的不動產範 圍沒有意見,兩造父親死亡時留下之現金存款由七個兄弟姊 妹共同協議留下當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用,原告清楚該筆款項 之用途,到104 年8 月14日還剩下約31萬元,原告看過也有 簽字,這些錢放在被告賴政宏合作金庫存摺帳戶內,此外, 104 年8 月14日還有就不動產部分90﹪達成共識,只剩下起 訴狀附表三編號31座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地 (以下簡稱南崁路188 號房地)及編號33尚未達成協議,前 開31萬元部分,兩造已協議平分,至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存款及投資均已不存在。
㈡、104 年8 月14日兩造已經就賴君通、賴童教遺產分配達成共 識,賴君通外圍土地都已經分配好,原告分八分之一,除賴 政宏以外之被告每人分九分之一,其餘歸被告賴政宏。賴童 教名下土地被告賴政宏分八分之二,其餘兩造每人分八分之 一。三十一萬元基金平分,每人分七分之一。嘉富加油站租 金分配從賴君通過世就按被告賴政宏九分之三,其餘兩造各 分九分之一,原告也有同意,也是依照此方式給付。另外一 筆南崁路188 號房地一樓租金於賴君通過世後,就將之放入 賴童教生活費,此筆費用至101 年10月後兄弟姊妹做討論, 有六個人同意該筆租金收給三兄弟使用,只有原告不同意, 這筆錢就按照大部分人的協議就由三兄弟均分此部分租金。 賴君通過世時有用書面做一份財產分配之意願,兩造都看過 也確認是賴君通親筆所寫,賴君通生前也曾經就其中部分內 容表示意見,南崁路188 號房地租金由被告三兄弟均分是因 為此房屋之租金收入(也可以說是房屋所有權)賴君通本來 想給三位孫子均分,可是無法直接由孫子繼承,才由三兄弟 均分,除原告之外之其他女兒亦已同意。
㈢、兩造協議時,就南崁路188 號房屋之租金確實沒有共識,才 沒有將之列入協議內容。但不動產部分是有共識的,並非如 原告所稱是有附帶條件,嘉富加油站之租金也是有共識的, 所以兩造才會按此協議分配了五、六年,本件請求法院分割 的標的只有188 號1 樓租金,其餘都有協議,不應該再請求 裁判分割。
㈣、卷一第299 頁書面是兩造父親賴君通對於遺產分配之意願, 並未記載兩造中賴君通女兒部分,不動產就是由男子繼承,
生前現金就有給女兒,並沒有忽視女兒的權利,才會有卷一 第301 頁104 年8 月14日協議,這是當時協調之結果,賴君 通之觀念就是有長孫觀念,被告賴政宏之弟弟妹妹都認同, 188 號1 樓房地賴君通有指定讓孫子繼承。依據卷一第300 頁上方是賴君通親筆所寫「房租稅明細」等字,與該頁97年 7 月28日契約書下方「出賣人賴君通」之簽名對照,可知後 者應該是97年賴君通身體狀況應該比較不好時之筆跡,再對 照卷一第299 頁之筆跡可知,第299 頁應該是更後來所寫。 104 年8 月14日兄弟姊妹六人共同協議外圍土地(就是內厝 、廟口之土地)是相較於第二項賴童教在南華段之土地,外 圍土地原告八分之一,賴政顯、賴政偉、賴貴英、賴貴芬、 賴貴芳各九分之一,剩餘的土地則是被告賴政宏所有。賴童 教的土地八分之一是指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1-24 之四筆土地 ,從約定比例可知大家都同意長孫要分得一份。另約定基金 要平分,這部分指的是帳戶內的款項。卷一第302 頁統計34 9171是104 年8 月14日時結算剩下之金額,就是起訴狀附表 四該等存款,下面是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之簽 名,當時兩造過目後才做前開協議。
㈤、104 年8 月14日協議作成時,被告賴政偉、賴貴芬、賴貴芳 不在現場,賴貴芬、賴貴芳是事後由賴貴英拿給渠等過目再 簽名。被告賴政偉之部分事後拿給其過目,賴政偉表示188 號1 樓房地沒有得到協議,原告到時候一定不會認同,簽了 也沒效等語,所以沒有簽,然其確有看過,但是沒有簽名, 並說只要兄弟姊妹同意且說好,其就會照做。現在被告賴政 宏、賴政顯、賴貴英三人的主張是不動產部分依照104 年8 月14日的協議處理,188 號1 樓房地(40坪的部分)希望能 照賴君通之意願給三個孫子,這個部分賴貴英、賴貴芬、賴 貴芳都口頭表示願意放棄。餘款的部分就均分為七等分。賴 童教土地部分就是按照八分之一分。
㈥、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4日協議無效,原因係賴政偉未簽字及 賴貴英line與原告對話中表明賴政偉不同意,然賴政偉、賴 貴芬、賴貴芳三人於協議簽訂時雖未能參加,但事前均明確 表示104 年8 月14日達成之協議均願意配合,賴政偉也於庭 上表示過少數服從多數之處理原則,這份協議七位繼承人有 六位於書面上均表示同意,賴政偉未簽字也於庭上聲明過, 被告認為因所有遺產只有南崁路188 號房地未達成協議,賴 政偉認為未來原告一定會設法不遵守協議,所以才沒有簽名 ,認為簽名也是白簽。依據卷二第28頁書面被告賴政宏、賴 貴英、賴政顯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8 月27日均已表示 同意已達成共識之遺產協議與未來協調未達成協議之部分互
不影響原則,免除無謂之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九賴貴英line 上表示原告對多次協議事後均找理由破壞原已達成之協議, 所以原告稱104 年8 月14日之協議無效,係原告line上對話 ,間接顯示此係原告一向之做法。
㈦、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 至32、編號38之遺產,按原告8 分之 1 ;被告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顯、賴政偉各9 分 之1 ;被告賴政宏72分之23之比例分配。⑵附表一編號37南 崁路188 號1 樓房屋請法院依法判決分割。⑶附表一編號33 至36之遺產以被告賴政宏8 分之2 ;其餘兩造各8 分之1 分 配。⑷附表一編號39款項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三、被告賴貴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賴君通、賴童教二人之子女。被繼承人98年 10 月9日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土地、編號38 所示地役權、附表一編號37所示房屋及存款,兩造及賴童教 就賴君通死亡時所遺存款,約定作為賴童教生活及醫療費用 使用,其餘財產則均辦妥繼承登記,惟未完成遺產分割,迄 101 年1 月2 日賴童教死亡時,除賴童教繼承自賴君通而與 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地役權外,之遺產外,其名下 ,尚有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土地,並留有附表一編號39 所示款項,兩造就賴童教所遺房屋、土地、地役權,亦已辦 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 本、賴君通、賴童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堪信屬實。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地役權及現金分別 為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兩造及賴童教為賴君通之繼承人,賴君通所留遺產依法應 由兩造及賴童教繼承,而賴童教死亡後,其個人名下財產及 繼承自賴君通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均由繼承人即兩造 共同繼承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之約定,或 有遺囑、協議就前開遺產定有分割方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賴君通、賴童教所留遺產,請求 為遺產之分割,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賴政宏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編號38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33至36之遺產;兩造已有分割協議,前者應按 原告8 分之1 ;被告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顯、賴 政偉各9 分之1 ;被告賴政宏72分之23之比例分配,後者應 按被告賴政宏8 分之2 ;其餘兩造各8 分之1 分配等語。然 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賴政宏主張兩造就前開遺產定有分 割協議,係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提104 年8 月14日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賴政偉表示同 意前開協議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為據。然查,系 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父親外圍土地:貴英、政顯、貴芬、貴 芳、政偉1/9 ,貴美1/8 ,其餘大哥(政宏)。母親土地1/ 8 分割。基金平分」等語,而系爭協議簽署當時,原告及被 告賴政顯、賴貴英、賴政宏在場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被告 賴貴芬、賴貴芳、賴政偉並未在場,被告賴貴芳於104 年8 月20日、賴貴芬於104 年8 月25日於系爭協議書上補行簽名 ,被告賴政偉則未曾簽名於該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非要式行為,是就遺產 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若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漏未於 協議書簽章,亦不影響協議之成立,然被告賴政宏仍須證明 兩造業已就賴君通、賴童教之遺產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分割合意之事實,就此,被告賴政宏提出賴政偉105 年12月 12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為據,該聲明書雖載明被 告賴政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旨,然被告賴政宏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只有四個人簽名參與,其他三人是表示 當時不能來,但是她們有表示事後會配合。所以我兩個妹妹 是事後補簽名,至於賴政偉他沒有簽名,是因為協議內容原 告堅持的房子部分沒有在協議之內,原告到時候還是會有意 見,所以他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被 告賴政偉非但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未在場,事後亦無簽名表示 同意之真意,自難謂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達成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居通、賴童教之遺產分割既
未能達成如104 年8 月14日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彼此即無再 持續受該協議內容拘束之理由,是被告賴政偉於審理中之10 5 年12月12日雖又改稱伊同意系爭協議所載分割方法等語, 然斯時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其105 年1 月29日起 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法顯然與系爭協議所載方法不同可知,原 告已無意再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思,從而,縱使 被告賴政偉事後反悔欲以系爭協議書為本與其餘繼承人為協 議,亦難認各該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已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要難認有 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則被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君通、 賴童教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委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賴政宏雖另主張賴君通生前曾就其遺產表明非配 意願,系爭188 號房屋欲分配給3 位孫子、500 萬元給賴童 教、附表一編號1 至20內厝土地全部給孫子等語,並提出賴 君通手寫資料1 紙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賴君通生 前亦曾表示不同之遺產分配方法等語。縱認被告賴政宏所稱 前開手寫資料為賴君通生前親筆所寫等情屬實,然該書面並 未記載作成日期,亦未見有賴君通之簽名,本院並無從判斷 賴君同此部分表示與其其他財產分配之意願熟先熟後、有無 相互取代關係,加以賴君通此項財產分配之決定與遺囑之要 件亦不相符,實難據此書面為賴君通遺產分配之依據。㈥、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審酌本件應予分割 之遺產多達39餘筆,為使各繼承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相當,自 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就各該遺產獲分配較為公平,而 繼承人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究欲出售應有部分或 與其餘共有人互易以為利用,均無不可,故認此一分割方式 較能兼具公平與彈性,故就賴君通及賴童教之遺產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 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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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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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內厝段│全 │兩造按應繼│賴君通遺產 │
│ │ │內厝小段0141之0004號 │ │分比例即應│ │
│ │ │ │ │有部分各7 │ │
│ │ │ │ │分之1 分別│ │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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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0號│13/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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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1號│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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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2號│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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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092之0004號│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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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093之0002號│1/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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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00之0011號│8/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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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00之0012號│2/1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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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05之0000號│9/6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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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06之0000號│6/1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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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11之0000號│178/48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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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0號│27/1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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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1號│27/1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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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2號│27/1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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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56之0005號│108/4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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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63之0000號│263/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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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68之0000號│263/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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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69之0000號│263/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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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72之0002號│263/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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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營盤坑小段0186之0000號│2/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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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640│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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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653│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全 │ │ │
├─┼───┼───────────┼────┼─────┼──────┤
│23│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661│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全 │ │ │
├─┼───┼───────────┼────┼─────┼──────┤
│24│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740│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27/1152│ │ │
├─┼───┼───────────┼────┼─────┼──────┤
│25│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742│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27/1152│ │ │
├─┼───┼───────────┼────┼─────┼──────┤
│26│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744│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60/1152│ │ │
├─┼───┼───────────┼────┼─────┼──────┤
│27│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0770│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6/1152 │ │ │
├─┼───┼───────────┼────┼─────┼──────┤
│28│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0388│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全 │ │ │
├─┼───┼───────────┼────┼─────┼──────┤
│29│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0389│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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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0394│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全 │ │ │
├─┼───┼───────────┼────┼─────┼──────┤
│31│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0593│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全 │ │ │
├─┼───┼───────────┼────┼─────┼──────┤
│32│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0598│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之0000號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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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段0768│ │同上 │賴童教個人名│
│ │ │之0000號 │ 全 │ │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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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段0809│ │同上 │同上 │
│ │ │之0000號 │ 全 │ │ │
├─┼───┼───────────┼────┼─────┼──────┤
│35│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段0810│ │同上 │同上 │
│ │ │之0000號 │ 全 │ │ │
├─┼───┼───────────┼────┼─────┼──────┤
│36│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段0815│ │同上 │同上 │
│ │ │之0000號 │ 全 │ │ │
├─┼───┼───────────┼────┼─────┼──────┤
│37│房屋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88 │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號1樓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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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權利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段592 │ │同上 │賴君通遺產 │
│ │ │地號(地役權)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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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現金 │新台幣315,894元 │ │兩造按應繼│存於被告賴政│
│ │ │ │ │分比例即各│宏之金融機構│
│ │ │ │ │7分 之1 分│帳戶 │
│ │ │ │ │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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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訴訟費用之分配 │
├──┼─────┼────────┤
│ 1 │原告賴貴美│7分之1 │
├──┼─────┼────────┤
│ 2 │被告賴政顯│7分之1 │
├──┼─────┼────────┤
│ 3 │被告賴政偉│7分之1 │
├──┼─────┼────────┤
│ 4 │被告賴貴英│7分之1 │
├──┼─────┼────────┤
│ 5 │被告賴貴芬│7分之1 │
├──┼─────┼────────┤
│ 6 │被告賴貴芳│7分之1 │
├──┼─────┼────────┤
│ 7 │被告賴政宏│7分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