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5年度,6號
TYDV,105,家簡上,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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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邵慶芳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 訴 人 邵曰道
      李諦
      邵國芳
      陳慰華
      陳慰民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芳
上 訴 人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李讓
      邵維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法定代理人 楊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邵慶芳、原審被告邵曰道 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 訴人邵曰道提起上訴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李諦邵國芳陳慰華陳慰民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 頌君、李讓邵維恆邵曰仁,故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合 先敍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述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此廢棄發回判決, 依同法第453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準用之。




三、原審先後通知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 及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 君、李讓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依起訴狀所載地址為寄存送達 ,惟查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三人之 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固曾為其等住所 ,但其三人均於103 年2 月2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再於104 年7 月7 日均遷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上訴人林宗賢於105 年3 月5 日又遷 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上訴人林 頌安、林頌君於105 年9 月26日亦遷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又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李讓之住所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雖曾為上訴 人李讓之住所,但於103 年7 月8 日已變更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言詞 辯論通知書送達之處所非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之住所,所為送達不合法,原審逕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邵慶芳之聲請准對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本院於106 年 3 月2 日通知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於10日 內就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提出書狀表示是否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合議庭就本事件為裁判,若逾期 未表示意見,為維持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 之審級利益,即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規定, 廢棄原審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上訴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經本院合法送達,屆期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 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重大之瑕疵,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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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