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胡園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胡定桂
胡美貞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王蘭英
被 告 胡美香
胡若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鳳
被 告 胡毓賢
胡毓貴
胡毓財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淑娟
被 告 向胡甜妹
訴訟代理人 向秀婷
被 告 徐胡甘妹
胡鈺金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勝金
被 告 馮胡月嬌
陳胡月英
胡月桂
胡田金
胡月雲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鴻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向胡甜妹、馮胡月嬌、陳胡月英、胡月桂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胡鴻君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胡鴻君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然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就被繼承人胡鴻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胡定桂、胡美貞、胡王蘭英、胡美香、胡若芸、胡毓賢 、胡毓貴、胡毓財、胡淑娟、徐胡甘妹、胡鈺金、胡勝金、 胡田金、胡月雲、胡全金均答辯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其餘被告向胡甜妹、馮胡月嬌、陳胡月英、胡月桂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場,但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訴等語。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其父胡鴻君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胡鴻君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胡鴻君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胡鴻君之 配偶胡馮鳳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胡鴻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兩造為胡鴻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胡鴻君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胡 鴻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 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鴻君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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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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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建物門牌:忠福里水尾150 之1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號)房屋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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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 │建物門牌:忠福里水尾150 之2 │ │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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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里000 號房屋│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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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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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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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 園 金│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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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 定 桂│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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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胡 美 貞│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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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王蘭英│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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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胡 美 香│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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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 若 芸│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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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 毓 賢│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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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胡 毓 貴│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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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 毓 財│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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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胡 淑 娟│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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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向胡甜妹│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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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徐胡甘妹│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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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胡 鈺 金│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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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胡 勝 金│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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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馮胡月嬌│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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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胡月英│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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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胡 月 桂│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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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胡 田 金│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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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胡 月 雲│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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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胡 全 金│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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