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47號
TYDV,105,婚,747,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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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47號
原   告 蔣旺根
訴訟代理人 彭嘉康
被   告 陳云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間結婚,但個性不合,且被告來臺之 後,發現跟想像的不一樣,因而於92年8 月間離家出走至 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 開主張,有戶籍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 9 月10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919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48 號卷第13至29頁),堪可採認。依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 顯見兩造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主觀上亦無維持 、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無證據足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或原告之可責性高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



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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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