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60號
TYDV,105,婚,66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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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玟溢
被   告 鄧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而結婚,原告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送被告至機場出境後,被告即失去音訊,兩造婚姻 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在印尼出生,已於87年2 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 嗣於96年1 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出入境多次,於104 年9 月1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 10月17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又證人 即原告之兄陳文榮到庭結證:與母親、原告及原告與前配偶 所生之女兒同住迄今;被告之前有跟我們同住,兩年多前回 印尼,當時是說她女兒在印尼,這女兒是在與原告結婚前生 的,沒有說回去多久,被告的東西都帶走了;被告回去印尼 後,兩造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兩造自104 年9 月 1 日被告出境後未再聯絡等情為真實。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 無意再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且兩造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 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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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