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鍾淑梅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陳玄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給付夫妻 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精神慰撫金。嗣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在本院就離婚、離因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成立和解,有本 院105 年度婚字第59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關於上開訴 訟和解成立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關於 原告起訴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係主張被告婚後尚有財 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即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分之11368 (下稱系爭房地),因而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二分之一與原告」,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具民事變更 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又 於106 年1 月3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聲請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本金聲明更為「150 萬元」,其餘未變(見本院卷第89頁) ;另本件關於離婚部分兩造已於106 年2 月21日和解成立, 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起消滅,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復將上 開請求財產分配差額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起息日更為婚姻 關係消滅之翌日即「106年2 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或係以系爭房地實物所有權代 之以金錢計算,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或係經計算後剩 餘財產金額、計算利息起算日為減少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0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被告於101 年間即已訴外人阮怡 珍通姦,並陸續生下二名非婚生子女,原告遂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592 號成立 和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本件提起離婚起訴繫屬於本院 之105 年8 月11日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經查 ,被告婚後95年10月間購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登記被告 所有,原告自可請求分配,且被告於本件調查辯論中已自認 ,系爭房地委託其大姊出售,開價1,200 萬元,故系爭房地 至少有1,000 萬元之價值,扣除被告102 年間向銀行所為貸 款之債務,而原告僅餘郵局金錢存款20餘萬元,系爭房地仍 顯應有餘額可分配予原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規定,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約1,000 萬 元,婚後債務則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本息共計77 3 萬5,830 元,其餘向友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被告私 下調借用於整修南投土地,可以不算入婚後債務。惟被告認 原告所餘之婚後財產非僅有郵局存款,因被告自95年起每月 有支付原告10萬餘元,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帳 戶,共計約1,660 萬餘元,且於104 年5 月給付原告50萬元 ,皆是要原告用在家庭開銷及扶養被告父母,竟為原告所挪 移使用不知去向,現今亦未見任何餘額,原告應交代上開金 錢流向,況且原告自己也有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又均由
被告負擔,原告豈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0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6 年2 月2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確定, 兩造復同意以「105 年8 月11日」(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事件繫屬本院之時)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 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餘額如下: 原告部分:
婚後財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餘額27萬7, 323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婚後債務:0元。
被告部分:
婚後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兩造合意系爭房地 價額以1,000 萬元計算。被告其餘尚有之財產,原告同意不 再計算。
婚後債務: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消費 借貸等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二順位分別為720 萬元 、3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計算至上開計算基準日,被告尚欠新光銀行債權本息 為773 萬5,83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新光銀行函示)。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分得兩造婚後財產餘額之其中150 萬元,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其自95年起 每月支付10萬餘元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是否有據?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原告與被 告於80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 產制,且前經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為和解離婚時,並未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為協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原告與被告同意以105 年8 月11日 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間點,亦合於民 法第1030條之4 但書之規定,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應以105 年8 月11日為準。兩造剩餘婚後財產、 債務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 萬
6,847 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財產1,000 萬元-被告婚後 債務773 萬5,830 元)-(原告婚後財產27萬7,323 元-原 告婚後債務0 元)=198 萬6,847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辯稱其自95年起每月有支付原告10萬餘元,匯入原告臺 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共計約1,660 萬餘元,且於10 4 年5 月給付原告50萬元,皆是要原告用在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告父母,卻未見任何餘額,原告應交代上開金錢流向,況 且家庭生活費既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豈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理等語。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惟主張 皆已用於家庭開銷,該帳戶自被告未再經營公司後,即不再 使用,況且原告接受該等金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平日用於 家庭扶養子女、返回婆家一切用度、甚至被告交際應酬各項 ,焉有一一計算、逐筆記載去向之可能等語。查,按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婚後薪資收入與原告相較,顯較為優渥,為兩 造不爭執,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被告應為經營事業之人,原告則為一般員工),復以被 告於本院亦自陳:土銀三峽分行原告的存戶,我不知道有沒 有錢,但我以前是將我員工的薪水匯入那個帳戶,但原告幾 乎都是匯出去,都是將錢轉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佐以兩造之二名子女陳宜君、陳坤呈於95 年時分別年僅14歲、12歲,均未成年,被告復於95年貸款購 置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105 )新光銀個貸字第1670 號函在卷可稽,略可證兩造婚後之員工薪水、房貸、子女扶 養費等開支,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全權處理,並行 之有年,或可謂原告所有帳戶係為管理被告財產之所用,故 由原告提領支應種種家庭生活開銷,可認此為兩造間就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再者,被告匯入之款項是否 足以負擔員工薪水、子女扶養費、家庭費用、房貸等支出, 或者原告將上述匯款挪為他用,均未見被告舉證釋明;抑且 兩造婚姻期間至105 年8 月已歷近25年,兩造家庭用度、經 營事業、公婆子女扶養等等情狀為何,被告何能諉為不知, 被告僅以上開帳戶至105 年6 月已無留存,即謂原告應交代 流向,豈非強人所難,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除上開 不爭執事項所示尚存金額之財產外,而有未負擔任何家庭開 支或隱匿被告之金錢等情。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長期以來家庭生活開銷多仰賴 經濟收入較佳之被告,然原告多年操持家務,管理家庭各項 開銷,扶持子女,前已述及,是原告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非無可歸功之處,且原告亦查無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或有其他明顯可歸咎之處,反為被告 於101 年間即與他人未婚另生子女,原告隱忍(或原宥)至 今方為本件訴訟,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不得分配夫妻間財產 餘額,在在不足採信。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 萬6,847 元,原告得依法 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99萬3,424 元(計算 式:198 萬6,847 元÷2 =99萬3,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 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8 萬6,847 元,則 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萬3,42 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兩造係於106 年2 月21日和解離婚,故原告前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105 年8 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 請求計算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未 消滅,被告自不負此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已聲明減縮自兩造 離婚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規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