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32號
TYDV,105,婚,53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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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張同民
被   告 黃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23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以民國105 年7 月4 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28150 0 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參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3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 被告於94年6 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7 月 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於婚後未久即因逾期居 留而於95年6 月12日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音訊 全無,無法聯繫,且未再返臺迄今,足見兩造間感情業已破 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3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 94年6 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婚後未久即因逾期居留而於95年 6 月12日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音訊全無,無法 聯繫,且未再返臺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7 、2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向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確認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亦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8 月 1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6385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繼經本院 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送達被告,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1 月19日海弘(法)字第10 6000077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47至52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迄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㈡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前自被告於95年6 月12日遭強制遣送出 境後迄今,已逾10年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且期間被告音訊全 無,兩造完全無法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現徒有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



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 ,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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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