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23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23,201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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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沈國樑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18,700元,第1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800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8,300 元, 清償成數為28%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25, 49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8.28 %)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部( 廠牌:KIA 、2005年出廠、車號: 0000-00),依債務人提出中古車行估價單所示汽車估定價值



約20,000元;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 ,該營利所得因價值較低,本院逕依財稅資料所示等值金額 400 元認定價值( 債務人就上開財產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83 元 ,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此外無其 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古車行估價單 、電話紀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 588,3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4 年11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1,072,800 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 號裁定內容參照;計算式:44700x24 =0000000 ),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至8 月 收入各為46,892元、44,774元、47,974元、46,460元、45, 022 元、41,176元、46,622元、45,022元( 平均約45493 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另領有春 節獎金5,500 元、端午獎金2,800 元、中秋獎金3,000 元及 年終獎金48,000元(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4942元) ,有上開 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0,4 35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13,692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 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4,580 元,共計30,27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 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債務人列計每月租金 12,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金額 包含債務人於桃園市因工作需求之租金及其家屬居住臺中市 戶籍地之租金,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桃園市105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列計,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 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子(84年10月生),長 子現就讀中正大學三年級,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及學生證附



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4,58 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 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 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 之提列堪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第13期( 以106 年6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 大學 畢業,債務人自第14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 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588,3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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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