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蔡安然 蔡輝煌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 姜蔡淑貞 蔡興隆(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興宏(蔡福連之繼承人) 徐蔡秀鶴(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香(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桂(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芬(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芳(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郁(蔡福連之繼承人) 莊文雄(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莊淑華(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莊淑芬(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李蔡彩鑾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被 告 李文龍(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同(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榮(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彩娥(李蔡柳之繼承人) 林李彩雲(李蔡柳之繼承人)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日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6登記面積欄中,關於「6,916 」之記載,應更正為「6,196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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