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44號
TYDV,104,重訴,544,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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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蔡安然
      蔡輝煌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
      姜蔡淑貞
      蔡興隆(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興宏(蔡福連之繼承人)
      徐蔡秀鶴(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香(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桂(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芬(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芳(蔡福連之繼承人)
      蔡梅郁(蔡福連之繼承人)
      莊文雄(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莊淑華(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莊淑芬(莊蔡粒之代位繼承人)
      李蔡彩鑾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
被   告 李文龍(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同(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榮(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慶忠(李蔡柳之繼承人)
      李彩娥(李蔡柳之繼承人)
      林李彩雲(李蔡柳之繼承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日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6登記面積欄中,關於「6,916 」之記載,應更正為「6,19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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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