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8號
TYDV,104,重國,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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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蕭田 
特別代理人 蕭采誼 

原   告 方麗琴 
      蕭亦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蕭田前因犯罪在被告監獄執行,於民 國103 年5 月17日身體不適,經被告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又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現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 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1 日、103 年11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39-40 頁),其顯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經其胞妹蕭采誼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159 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 選任蕭采誼為原告蕭田就本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其等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 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4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是原告起訴時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蕭田於103 年4 月17日至被告監獄執行,於103 年 5 月14日向被告主管人員反應身體痠痛,嗣於103 年5 月17 日上午5 時15分,其在舍房時身體開始不適、抽搐,於同日 5 時17分同舍受執行人按鈴通知舍監,惟舍監卻遲至同日5 時25分42秒才開啟房舍門,將原告蕭田移至走道行CPR , 後於同日5 時35分移至衛生科,且於移動至衛生科之過程中 ,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對原告蕭田做CPR 。又同日5 時35分 原告蕭田經移至衛生科之際,醫官竟未在衛生科內,遲於 同日5 時36分,方由醫官檢查聽診,並於同日5 時37分開始 做CPR ,再於同日5 時45分將原告蕭田推到監獄門口,於 同日5 時49分34秒救護車抵達,經被告監獄人員於同日5 時 54分將原告蕭田抬上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其後又轉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惟原告蕭 田至今仍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而依被告所屬人員 處理之上開過程,渠等並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在移動原告 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又未持續做CPR ,且原告蕭田 抵達衛生科時,醫官未在該處待命,顯然被告所屬人員之處 置有延誤醫療之過失,造成原告蕭田成為植物人。被告自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蕭田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1、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 萬5,554 元。2、看護費用:原告蕭田於103 年6 月19日保外就醫入住國軍 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約60日,每日聘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另原告蕭田自103 年8 月19 日至同年11月2 日由其母自行看顧,期間76日,每日以2,00 0 元計算,合計為15萬2,000 元。再原告蕭田自103 年11 月3 日起送安養院照護,每月應支付費用2 萬3,000 元,至 104 年3 月止已支付9 萬2,000 元。且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 命表所示,44歲男性的餘命尚有35年。依原告蕭田每年需 支出之看護費用27萬6,000 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之 金額應為549 萬7,217 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蕭田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 失,致意識不清缺氧性腦病變氣切後呈植物人狀態,是其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依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 9,273 元計算至65歲,原告蕭田尚有22年之勞動年數,是 依霍夫曼公式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計為337 萬2,019 元。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蕭田因被告延誤醫療,終身面 臨成為植物人之痛苦,無法再與至親談天說笑,與天人永隔 無異,精神上自痛苦不已,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得請 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㈢、原告方麗琴蕭亦辰部分: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分別為原告 蕭田之母親及兒子,原本2 人仍期待著原告蕭田服畢刑 期後,得與之團聚,豈料突面臨至親成為植物人之噩耗,其 等基於與原告蕭田之父母或子女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亦遭 侵害而情節重大,所受痛苦與原告蕭田本人實無差別,爰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資慰藉。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田1,131 萬8,789 元;原告方 麗琴、蕭亦辰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蕭田固於103 年5 月17日因身體突發狀況經被告所屬 人員急救後送醫,現呈植物人狀態,惟造成原告蕭田損害 之可能因素甚多,是否與被告所屬人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未見原告舉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過失延誤 醫療云云,並非實情。蓋監獄為刑罰執行之處所,基於機構 特殊性,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5 時左右,在被告監所之戒 護區內,除收容人在舍房內,僅有戒護人員在戒護區內執行 勤務,故當被告戒護人員接獲原告蕭田舍房收容人通報時 ,基於戒護安全,戒護區之舍房主管應先確立該舍房內狀況 ,查證通報內容是否屬實,經確認無誤後,再通知戒護區中 央台,由戒護區中央台調派戒護人員持舍房鑰匙前往支援, 同時準備心跳血壓器等醫療器材及簡易式摺疊運送床等器具 ,並立即通知衛生科人員,上開過程本須耗費時間。又因原 告蕭田之舍房位於2 樓,距離戒護區中央台有相當距離, 此時,舍房主管持續於舍房門外關注原告蕭田狀況,於支 援人員抵達並確認戒護安全無虞後,立刻持鑰匙開啟舍房門 ,將原告蕭田接出舍房外走道上,對其施以CPR ,時間上 並無任何延誤。且從被告監獄中央台至衛生科之實際距離,



依正常步行時程須5 分鐘,而本件戒護人員為急救原告蕭 田,自戒護區中央台至衛生科僅耗費1 分鐘,足見本件戒護 人員謹慎且迅速處理之情。而在快速運送過程中,實施CPR 不僅造成戒護人員安全上之疑慮,更可能拉長抵達衛生科之 時間,甚至造成原告蕭田生命危險,故考量當時行進速度 及環境,為保護原告蕭田及戒護人員安全,尚難要求戒護 人員在前往衛生科之途中持續進行CPR 。另戒護區中央台接 獲原告蕭田發病反應時,即通知衛生科待命,故衛生科執 勤醫師接獲通知後,即著手安排相關支援人員調度及聯繫醫 院救護車等事宜,故原告蕭田送至衛生科後,現場即有主 管對其檢查,隨即有衛生科醫師即對其診斷,並立即急救直 至救護車抵達為止,並無原告所指無人在場急救之問題,故 被告所屬人員上開處置過程,並無任何過失。
㈡、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 。就原告蕭田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監獄員工消費合作 社前已資助其醫療照護費用8 萬元,並經蕭彩誼簽收,故此 金額應扣除之。就醫療用品費用,其中亞培營養食品之開銷 ,衡情非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所需,故非必要醫療物品, 亦應扣除。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蕭田係將其在被告 監獄執行、醫療期間等均納入而計算勞動收入,然原告蕭 田入監服刑期間並未就業,自無勞動收入可言,此部分請求 應予剔除,應自106 年6 月21日原告蕭田預計出獄日開始 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方屬合理。就看護費部分, 原告蕭田自103 年6 月19日轉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 ,原則上皆由醫院護理人員提供專業照顧,即便原告蕭田 另請看護,亦不能進入加護病房為照護行為。後原告蕭田 於103 年6 月20日轉入該院亞急症呼吸照護病房,又於同年 7 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3 年8 月21日出院,該期間醫 療院所日夜均排有醫護人員定時觀察、巡視病患,本非無人 置理,故原告蕭田於此期間無需再請24小時看護人員之必 要。且原告蕭田既係由其母即原告方麗琴看護,因原告方 麗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人員之標 準計算,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始為 合理。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應按每月基本薪資1 萬9,273 元計算(即每日642 元) ,故自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11月 2 日(共74日)原告蕭田由原告方麗琴看護期間,合計應 支出之金額僅有4 萬7,508 元。至原告蕭田請求未來至其 平均餘命為止之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因此損害尚未發生,原 告蕭田應不可請求。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3 人 各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㈢、再原告蕭田自103 年4 月25日入被告監獄至103 年5 月17 日事發日止,僅短短23日,且原告蕭田於入監時並無任何 異狀,被告所屬人員曾詢問其有無任何病情,原告蕭田皆 無任何表示,致被告無法預為治療、刻意照顧,顯然原告蕭 田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故縱認原告3 人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減輕。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蕭田於103 年5 月17日在被告監獄執行 中,該日上午5 時15分,其在舍房時身體開始不適、抽搐, 於同日5 時17分同舍受執行人按鈴通知舍監,舍監於同日5 時25分42秒開啟房舍門,將原告蕭田移至走道進行CPR , 後於同日5 時35分移至衛生科,於移動至衛生科之過程中, 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對原告蕭田CPR 。同日5 時35分原告蕭 田移至衛生科;同日5 時36分由醫師檢查聽診,於同日5 時37分開始CPR ,被告所屬人員再於同日5 時45分將原告蕭 田推到監獄門口,於同日5 時49分34秒救護車抵達,經被 告人員於同日5 時54分將原告蕭田抬上救護車。惟送醫後 ,原告蕭田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於103 年11 月3 日送至安養院;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分別為原告蕭田 之母親、兒子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3 人戶籍謄本、安安養 護之家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1日、103 年11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頁、第35-36 頁、第38頁、第39-40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蕭田所受上揭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係 因被告所屬人員過失延誤期就醫時間所導致,原告蕭田所 受損害金額為1,131 萬8,789 元;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各為 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蕭田所受上揭傷害結果,是否係 因被告所屬人員急救處理過失所致?㈡、若是,原告分別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原告蕭田緊急救治之過程中,存 有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移動原告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 未持續做CPR 、在衛生科內未及時救護之過失侵權行為,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審理中蒐集原告蕭田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以及攝錄當 日事發過程之被告監獄內錄影光碟、原告蕭田在監期間就 醫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88-270頁),並檢附上開資料委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 「被告所屬人員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15分至同日5 時 40分針對原告蕭田所進行之急救程序,是否均符合醫療常 規及CPR 之急救方式、過程中有無不當遲延」乙情,經醫審 會以106 年2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886號函出具編號00 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49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考量被告監獄為特殊機構,並非專業醫療機構,相關人 員於發現病人呼吸及意識狀態改變時,已儘早進行基本心肺 復甦術( CPR)及啟動緊急醫療系統,於極短時間內,將病人 送達醫療院所,其相關人員已盡其職務範圍內之注意義務, 急救過程及方式,符合急救常規,並無不當之延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告所屬人員對原告蕭田所施 行之整體急救過程,依照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即難遽認有何 延誤救護之過失可言。
㈢、再就原告具體指摘被告所屬人員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移動 原告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未持續做CPR 、在衛生科內未 及時救護等疏失,醫審會亦以前開鑑定書回覆略以:1、103 年5 月17日5 時15分病人發生抽搐,由同舍受執行人於 5 時17分按鈴通知,5 時25分舍監開啟舍門後急救,其間歷 時8 分鐘,考慮監獄特殊地形、舍監行走路線之時間及到達 現場後要先確認病人有無心跳、呼吸及環境安全無虞(急救 之重要觀念)後,再進行急救,而舍監開門後將病人移至走 道,即進行心肺復甦術( CPR ,含胸部按壓),符合2010年 AHA CPR 及ECC 準則( 詳如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即本院卷 二第14-48 頁)所強調之胸部按壓,即所有非專業施救者應 至少為心臟停止病人提供胸部按壓,舍監為病人CPR 之急救 方式,符合CPR常規。
2、病人於移至衛生科之過程中,監所人員雖未持續進行CPR , 然因監所人員非為專業醫療人員,無法以專業醫療人員之標 準要求於移動中持續進行按壓胸部,故其急救方式並無違背



常規。
3、依卷附影片資料,103 年5 月17日5 時35分病人移至衛生科 後,5 時37分38秒醫師確定病人無所呼吸及無脈搏後,於5 時37分48秒即進行壓胸急救,符合2010年AHA CPR 及ECC 準 則( 詳如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即本院卷二第14-48 頁)內 容所載「確定病人無呼吸及心跳後,於10秒內未觸摸有脈搏 時進行CPR 」內容。本件急救過程中有持續使用甦醒球給予 氧氣,當時由監所人員持續給予壓胸急救,於5 時45分將病 人推送至門口,並抬上救護車,且在此運送途中持續有壓胸 動作,其急救方式並無違背常規等語。
㈣、是醫審會業就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被告所屬人員之急救行為、 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告所屬人員當日之處置並 無違反常規、準則。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 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 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 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害關係, 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鑑 定意見,應值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資推翻上開醫審會鑑定之結論,並證明被告所屬人員之急救 方法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本件賠償債務,則關於原 告3 人因原告蕭田傷害結果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本院即 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請求調查被告所屬人員所為 之急救方式或中斷CPR 之行為,與原告蕭田現呈植物人狀 態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此節,惟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所屬 人員當日之急救過程存有過失,則無論該等行為與原告蕭 田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致影響本件勝敗, 本院自毋庸再就此為調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其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田1,131 萬8,789 元 ;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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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